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子女A01、A05(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兩造子女),嗣於99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兩造子女分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止(下稱系爭約款)。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之扶養費192,000元獲准,相對人嗣後雖如數清償,然100年7月起至兩造子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未給付,而A01、A05分別於106年6月、111年6月大學畢業,總計相對人尚應分別給付扶養費432,000元、792,000元,合計1,224,000元,爰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裁定認系爭約款係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需以抗告人有確實扶養子女為前提,然相對人平均每月僅給付約4千元予兩造子女,尚有不足,且自A01國中畢業、A05高中畢業時起即未再給付,是抗告人就A01、A05僅得分別請求100年7月至106年6月、100年7月至107年6月之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所付之4千元,而為168,000元,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8,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約款係兩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應屬一般給付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原裁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致未能適用假執行之規定,對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保障不周。又系爭約款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2,000元,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子女打工賺取生活費為由扣減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且兩造離婚後,家中經濟均由抗告人獨立負擔,抗告人未曾自相對人處受領任何款項,相對人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按期交付款項,再者,抗告人多年來均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若非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子女實無需半工半讀,且兩造子女打工僅係偶而貼補家用,並非常態,抗告人尚需協助兩造子女支出生活開銷、飲食等日常支出,原裁定逕認兩造子女自行打工後,抗告人即未再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而未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顯有違誤。又縱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之款項係依系爭約款履行,亦僅能以兩造子女所述之最低金額即A01、A05各以每月1千元、2千元計算,仍不足912,000元。爰提起抗告,並捨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而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056,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有按系爭約款給付費用,且除會拿錢給抗告人外,也會拿給兩造子女,系爭約款最終利益應歸屬兩造子女,抗告人僅係基於代為受領之地位,相對人直接交付款項予兩造子女,仍生清償效力,且依A05所述,相對人平均每月會給付4,000元。A01就讀高中時起、A05國中畢業後即未受抗告人扶養,抗告人自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履行,且該等未受扶養之事實,要屬情事變更,亦應免除相對人依系爭約款之給付義務。再者,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至99年5月間,將支票及銀行帳戶交抗告人使用,抗告人於該期間共開立支票377,014元,相對人將之作為扶養費之預付,自應納入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予以扣除,且相對人為抗告人墊付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書返還之食品加工廠而對相對人負有之損害賠償債務,相對人均得主張抵銷。又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且相對人否認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是抗告人107年11月10日前之扶養費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固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文。惟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有訟爭性,惟其請求目的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是請求履行扶養費協議事件應認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規定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認定㈠兩造於82年5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99年3月2
日協議離婚,辦畢離婚登記,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暨約定「㈠甲方(指相對人,下同)同意負擔長女A01及次女A05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指抗告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即系爭約款);其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92,000元,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425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並於112年9月13日清償310,082元(含執行費、程序費用、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425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2年9月13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802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損害賠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65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錢既係作為兩造子女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顯係關於抗告人履行對兩造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抗告人現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約款,無論請求金額為何,依首開說明,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規定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原審依家事非訟事件審理,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相關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亦無從宣告假執行,抗告人主張本件屬一般給付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進而指摘原裁定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且未為假執行宣告有所不周云云,於法顯有違誤。
㈢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今兩造既於99年3月2日本於自由意志簽訂離婚協議書,而有系爭約款之約定,且系爭約款未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之處分權,除非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否則相對人即應受系爭約款拘束,負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主張A01就讀高中時起、A05國中畢業後即未受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履行云云,縱使相對人主張為真,除非已構成情事變更,否則相對人仍應依系爭約款支付款項。經查:
1.證人即兩造子女A05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在伊國小3年級時離婚,伊便與A01與抗告人同住,家裡的經濟都是抗告人在負擔,A01高中畢業後搬離,伊迄今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離婚後,伊每月會與相對人見面1至2次,相對人每個月與伊見面時會拿2千元至5千元生活費給伊,這包含A01部分,相對人會叫伊將2千元拿給抗告人,有時會是3千元,伊跟A01則是拿1千元至2千元,平均每月給伊、抗告人及A014千元,過年也會另外包紅包給抗告人,印象中有6千元,相對人給伊的錢,伊沒有跟抗告人說,所以抗告人不知道,除非伊有自己主動給抗告人,相對人與伊見面時也會買菜或吃的給伊,伊在高中期間都是由抗告人扶養,從108、109年18歲高中畢業後開始打工,所賺取之費用會用於負擔生活上花費及大學學費,伊大學學費是向學校申請學貸及獎學金,伊自己會繳學雜費約1千元至2千元,家用及飲食方面也是伊自己負擔,A01讀高中時就半工半讀,伊與A01偶爾會拿生活費給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9背面至第63頁)。
2.證人即兩造子女A01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伊高中時離婚,伊便與抗告人及A05同住壢,伊讀大學後因住校而搬離,每月返家1次,兩造離婚之初,因為有保護令,伊未與相對人見面,伊從高二開始每2週會與A05一起與相對人見面1次,大學後則於每月伊返家時獨自與相對人見面;伊讀大學時相對人會於每次見面時給伊1千元至2千元當零用錢,最後一次給伊零用錢是2018年伊讀研究所2年級時,伊拿到後都是自己用,沒有交給抗告人或A05,就伊所知伊大學時相對人是託A05拿錢給抗告人,但金額不固定,伊不太確定金額,有時還包含繳付車子稅金的錢,該車一開始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後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高中時相對人也有給錢,但應該是給A05,不確定是要給A05還是託A05給抗告人,伊聽A05說有給的話會給2千元至4千元,金額不固定,頻率伊不知道,伊是2013年9月讀大學,2017年6月大學畢業;兩造離婚後是抗告人在負擔伊與A01的生活費,伊升高中3年級暑假至高三上學期均有打工,大學直接在學校工讀,A05則是在大學時開始在餐廳打工,伊打工的錢是用於繳納學雜費,伊不知道A05用於何處,伊高中時的生活費都是向抗告人拿,高中時校車費、制服費、書包等費用都是抗告人在負擔,大學後是以打工的錢做生活費,大學學費則是學貸,伊自大學起便未向抗告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
3.依兩造子女前開所述,可知兩造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係與抗告人同住,A01自升高中3年級之暑假開始打工,大學時住校,每月返家1次,未再向抗告人拿錢,A05則自高中畢業後開始打工,並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且兩人偶爾會將打工賺得錢拿給抗告人。而扶養費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生活需要,縱兩造子女有打工賺取生活費或學費之情事,然渠等既仍有與抗告人同住,而有水電、燃料、家庭設備等居住基本開銷,抗告人尚非全然未盡扶養之情。況相對人身為兩造子女之父,於兩造子女成年前本負有扶養義務,兩造離婚時又以系爭約款具體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期限,相對人即應依約履行,今相對人未完全依約履行,而幾乎由抗告人負擔(詳後述),造成抗告人經濟窘迫,兩造子女以助學貸款完成學業,打工賺取生活費,乃出於體恤抗告人之辛苦,或係因抗告人無法足額供應其所需而不得不之選擇,尚非其所需扶養費減少,與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遽變」顯然不符,更不得以此作為減少系爭約款約定扶養費數額之正當事由,否則不啻係嘉惠違約之相對人而有失公平,是以,相對人仍應依系爭約款履行。
㈣抗告人依系爭約款就107年7月份前(含107年7月份)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引系爭約款,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2,000元,而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逾5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應屬可取,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容有誤認。依此,抗告人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本件提起聲請時回溯5年,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7月起之兩造子女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始向本院遞狀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款履行,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頁),而系爭約款約定每月扶養費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即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之請求期限為每月5日,是其就107年7月份以前(含107年7月份)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期限至兩造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今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台科技大學,A05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有兩造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7、69、83頁),是相對人依系爭約款應負擔扶養費之期限,A01部分至106年6月,A05部分至111年6月,且因抗告人就A01部分請求之時間均在107年7月以前,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相對人僅就A05部分請求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合計4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即282,000元範圍內之扶養費負給付義務(6,000×47=282,000)。
㈤系爭期間相對人僅支付94,000元扶養費,且無債權可抵銷。
1.相對人雖援引兩造子女證詞主張每月有支付4,000元扶養費,惟依兩造子女前開證詞可知,向對人每月給予A05之款項,僅其中2千元是固定託A05轉交予抗告人,其餘則是給兩造子女,且兩造子女並未將「有受領轉交抗告人以外之款項」乙事告知抗告人,而是留為自己花用,是抗告人每月實際自相對人處所受領者僅A05轉交之2千元,此部分固可認為係相對人履行系爭約款之給付義務,惟其餘「未轉交予抗告人之款項」,既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給兩造子女花用,性質上類似零用錢之餽贈,難認係屬生活所必須之扶養費給予,且給付對象亦非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已有受領,自無從認此部分給予係屬履行系爭約款,則於系爭期間相對人已依系爭約款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為94,000元(2,000×47=94,000),尚不足188,000元(282,000-94,000=188,000)。
2.相對人復主張於99年5月前已透過支票預付377,014元扶養費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就此所舉僅為新光銀行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背面),充其量僅可認99年2月15日至99年5月10日有相對人所述金額支票之開立,而無從證是何人因何原因開立,相對人據此主張該等支票係抗告人開立之相對人支票云云,尚屬無稽,又縱相對人前開主張為真,然抗告人使用相對人支票之原因有多端,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該等支票之使用作為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亦無從逕依相對人主觀認定而可認係其預付之扶養費,遑論依相對人所述之支票總額377,014元,以相對人依系爭約款每月應應付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僅足供支應約32個月(377,014÷12,000=31.4)即約2年6個月之扶養費,在系爭期間之前即已扣抵完畢,仍難認相對人有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自無從自抗告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期間款項中扣除。
3.相對人又主張有為抗告人墊付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得自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指出係何時墊付多少費用,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且A01於本院證稱,相對人繳付稅金之汽車一開始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後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5頁),是相對人於其登記為該車所有權人期間,本為其名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就此所繳付之款項難認係為抗告人所墊付,對抗告人亦無可茲抵銷之債權。
4.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書返還之食品加工廠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務,相對人得主張抵銷云云。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同意於完成離婚登記同時,將雙方共同經營之真善美食品加工廠(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號)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甲方,爾後真善美食品加工廠應付之租金及盈虧全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關」(見訴字卷第53頁),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及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茲抵銷。㈥準此,抗告人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相對人為時效
抗辯,相對人僅在282,000元範圍內之扶養費負給付義務,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94,000元,尚不足188,000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約款請求,除原審判准之168,000元外,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萬元(188,000-168,000=2萬),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元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七、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