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O(O,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丁OOO(O,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則以姓名稱之,合則以未成年子女表之),嗣兩造於108年4月1日經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未達成協議,經貴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身心出現問題,丙OOO受學校同儕罷凌而有輕生念頭且罹患憂鬱症,丁OOO有發展遲緩之問題。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曾多次與相對人約定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百般刁難。丙OOO身心狀態不佳,某日伊想帶丙OOO出門,丙OOO突然情緒失控而有拿雞蛋砸相對人家門之行為,丙OOO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緊張,也曾表示過想轉學並跟抗告人一起生活,所以抗告人希望能陪在未成年子女身邊照顧他們,並會持續帶未成年子女就診。抗告人現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能力尚可,身心狀況正常,已不需再就憂鬱症狀持續治療,且有母親及弟媳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會安排其等參加課後輔導。綜上,抗告人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且有強烈之監護意願,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㈡相對人於原審所述諸多不實,在兩造與基金會商討子女教育
方式時,亦拒絕不願配合,並曾表示若有不滿可以法院見,另曾向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表示,因抗告人攜帶兒子外出用餐導致功課遲誤完成有所不滿,自相對人諸多行為均可見其態度不友善,若繼續由其管教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舉凡接送
上下學、參與子女學校活動等,相對人母親也會支援照顧子女之工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都有掌握並陪同追蹤、就診治療,丁OOO發展遲緩自其4歲起相對人便持續陪同進行早療迄今。抗告人本件聲請原因係為領取原住民補助,及不想履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非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抗告人亦患有中度憂鬱症,故前案法官始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丙OOO對自家門口砸雞蛋之事,乃抗告人挑撥丙OOO與家人起衝突並唆使丙OOO為之;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帶未成年子女出門遊玩卻未盡保護義務,獨留丙OOO跟丁OOO與男性網友待在KTV包廂內,致丙OOO遭受性侵害,丙OOO因此憂鬱症病情加重,之後更企圖自殺,身心受嚴重影響;於113年2月間丙OOO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相對人遂讓丙OOO至抗告人處住幾日,抗告人卻未控管丙OOO外出,丙OOO因而蹺家3日且又發生妨害性自主情事;復丙OOO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期間,抗告人因瑣事持衣架打丙OOO,並打丙OOO巴掌,當時相對人正與丙OOO視訊對話而目睹上情;抗告人知悉丙OOO於社工訪視時表達親權意願由相對人任之後,控制不住情緒而出言辱罵丙OOO,後於113年2月15日抗告人於旅館服用安眠藥試圖自殺。丙OOO身心狀況不穩定,抗告人不得已而讓丙OOO入住桃園療養院治療,並有桃園市政府社工協助丙OOO的輔導及安置,醫生亦告知以丙OOO精神狀態需受照看之程度將致相對人無法工作,而抗告人雖於本件爭取擔任親權人,然若換作抗告人,抗告人恐無法聽從社工建議更正抗告人教導丙OOO的方式,難認由抗告人擔任丙OOO之監護人對丙OOO更有利益。基上,抗告人之作為均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本件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㈡抗告人係因不想支付扶養費,方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藉此
獲得低收入戶補助,惟抗告人帶子女外出卻導致子女受傷及遭逢意外,近期會面交往也無視子女情形頻頻來電騷擾,縱子女已入睡仍持續撥打電話,扶養費也未定期給付,故抗告人實不適任行使子女之親權,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綜合卷附事證、兩造陳述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以:「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因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等語,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除就當事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意見,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㊀抗告意旨雖主張如前,然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所述何處不實,
且依抗告人所提其與丁OOO之老師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抗告人雖向老師表示:「因為爸爸告知我讓OO吃飯時間太晚,影響功課」等語,然該師亦向抗告人表示:「爸爸可能覺得帶出門吃飯太久」、「因為他功課這兩天真的好多呀」等語,可知縱相對人有向抗告人陳稱上開話語,亦應係兼衡未成年子女課業之考量,參以父母關心未成年子女課業尚合常情,實難憑此逕謂相對人有消極不配合或態度不友善之情,況該師於對話中亦向抗告人表示:「爸爸和我們都有關心OO狀況,OO在這你們不用太擔心」、「都有和爸爸保持聯繫和更新他身體狀況」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抗告意旨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依抗告人所提其與向日葵小屋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亦未見有其所指相對人拒絕不願配合或曾表示若有不滿可以法院見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抗告意旨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㊁至抗告人所提錄音光碟,其內容或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或為兩造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管教、親權等事宜,且兩造間之語句多係尋常對話、溝通,雖偶有爭執或稍有過激言詞,然此亦徵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此有卷附上開錄音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實難憑此遽謂相對人有何抗告意旨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本件抗告亦具狀檢附相關證據而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9至128頁)。本院為此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11日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到庭而答辯如前,惟抗告人並未到庭,嗣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本件抗告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件: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