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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及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為此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等旨,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7日電知本院其詢問里長後,里長無法擔任,希望由法院幫忙指定等語,然其除泛稱如上外,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詞,迄今亦未提出相關書狀或證明,就本院諭知應補正事項為相關釋明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聲請人又未遵期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人前曾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屢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另曾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倘聲請人就此親子相關議題仍認尚有疑義,誠宜另循法律諮詢後再為適法之請求,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