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兆禎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丙○○、乙○○之權利義務,子女教育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相對人每月可探視子女2次。嗣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1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下分稱第一次調解筆錄、第二次調解筆錄)。詎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安排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事宜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不配合會面交往在先,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履行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不堪其擾。又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支出調查報告認定桃園市110年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2萬4,187元、2萬5,235元,是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合理。又相對人自離婚後之111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期間並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8萬2,500元(其中丙○○部分請求期間為111年3月15日至112年1月31日、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即扣除相對人擔任丙○○主要照顧者期間;另乙○○部分請求期間為111年3月15日至114年1月31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79條規定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變更為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應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出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結束時將其送回聲請人之住所。㈡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變更為每年2月、5月、8月、11月之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應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出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結束時將其送回聲請人之住所。㈢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各7,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萬2,500元。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之前兩造之約定是聲請人要求的,伊很想小孩子所以才不計較,當時聲請人說什麼伊都同意照做。伊不同意每個月第四週當天來回方式探視子女,希望與子女會面時間改為每個月看2次,即每個月第2、4週兩名子女一起看,暑假期間子女可以在伊家那邊住三週(連續21天)、寒假一週;農曆年初一希望可以去接子女,初三送回去,農曆年可依照實務上隔年論替時間。伊可以過去接子女,但地點不要選定在聲請人家接,因為聲請人之母會對伊惡言相向,之前兩造一直是在平鎮分局交接,希望交付地點在平鎮分局。
二、關於扶養費:伊從離婚後就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但伊有付丙○○幼稚園半學期的學費;女兒乙○○的部分,聲請人請求的代墊期間伊確實沒有付;對於一個孩子每月之扶養費為7,500元伊沒有意見;但離婚時雙方約定伊只負擔孩子教育費用的一半,現聲請人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的一半伊無法接受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㈡聲請人主張因聯繫相對人安排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事宜時,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不配合會面交往在先,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履行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不堪其擾等語;相對人則以之前約定每月僅能於第一、三週各看一名子女,探視時間過少,伊希望能同時看兩名子女,未來如果接出時有遲到,如逾30分鐘伊也同意視為放棄當次會面交往等語。經查,兩造離婚時約定子女丙○○、乙○○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嗣兩造於本院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第一次調解筆錄,約定每月之第一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5時,相對人得接回丙○○為會面交往;另於每月之第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5時,相對人得接回乙○○為會面交往。之後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第一次調解筆錄內容,達成第二次調解筆錄,其中約定丙○○自112年1月23日起至就讀幼稚園畢業(即113年7月31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段期間則由相對人於雙數月(指2、4月…類推)之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將丙○○送回聲請人住處,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其接回;另有關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單數月(指1、3月…類推)之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由聲請人將乙○○送至相對人住處,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其接回,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第一次、第二次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1頁),堪以認定屬實。然因該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對於丙○○於幼稚園畢業後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卻漏未約定,導致相對人無法進行探視丙○○,兩造產生爭執,無法協議,致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探視子女,因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有上開缺漏,影響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權,又第二次調解筆錄所約定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一年僅於單數月第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即一年僅12天相處)時間過少,明顯有不利於相對人之一方,是本件確有變更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應變更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時間為每年3、6、9、12月之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6時;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每年2、5、8、11月之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即每年相對人僅能分別與丙○○、乙○○會面交往時間各為4天,時間甚少,如此將嚴重戕害母子親情之維繫,令相對人無法與子女共享天倫之樂,益徵聲請人乃不友善之父母,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並與其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相對人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母子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母親之關愛,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探視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各為7歲、5歲之幼童,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然父母已離婚,且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父任之,然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於丙○○、乙○○應負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查無渠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故於丙○○、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相對人不否認自111年3月15日後(除相對人於112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單獨照顧丙○○,約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丙○○之扶養費外),就未再支付丙○○、乙○○扶養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丙○○、乙○○扶養費用,並非無據。雖相對人辯稱:離婚時雙方約定伊只需負擔子女教育費用2分之1,聲請人現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2分之1為無理由等語。惟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乃約定「孩子教育費用雙方負擔一半」,別無其他約定,顯然雙方僅就教育費用協議,然而教育費僅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離婚協議中亦無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記載,顯然兩造就扶養費並無約定,故兩造均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丙○○、乙○○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4萬8,244元,另有股票投資、名下無不動產,並自陳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萬9,315元,名下無不動產,並自陳擔任幼稚園隨車老師,月收入約3萬3,000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至34、54頁)。合計兩人年所得共111萬7,559元,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丙○○、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281元,認丙○○、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7,5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2月10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十二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三、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力支出,扣除丙○○由相對人照顧之期間(即112年1月23日至113年7月31日)外,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8萬2,500元。相對人不否認除於照顧丙○○就讀幼稚園期間有支出學費外,自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兩名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7,500元為合理,經比對相對人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除111年10月21日支出4,673元非屬其照顧丙○○期間所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自112年2月2日至113年7月18日間共支出丙○○學費20萬8,250元,依第二次調解筆錄約定此期間丙○○任何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故此金額無從扣除。依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㈠丙○○部分:自111年3月15日至112年1月22日【7500元×(10+8/31)月=76935元】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7500元×6月=45000元),共計12萬1,935元,另扣除於111年10月21日已支付4,673元(見本院卷第63頁)後,應為11萬7,262元。㈡乙○○部分:自111年3月15日至114年1月31日【7500元×(34+17/31)月=259113元】為25萬9,11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7萬6,375元(11萬7,262元+25萬9,113元=37萬6,375元)。準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上開期間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37萬6,375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37萬6,375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於丙○○、乙○○各自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 每日下午7 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相對人得於該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平鎮分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會面交往日聲請人應將子女帶至平鎮分局交付相對人(以下皆同)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平鎮分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平鎮分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同上)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平鎮分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平鎮分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 、4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8.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如遲到逾30分鐘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丙○○、乙○○各自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丙○○、乙○○之意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