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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甲○○則原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均由甲○○扶養長大,仰賴甲○○在工廠打零工,為家庭付出了極大的努力與辛勞,反觀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外遇、家暴及頻繁離家等不當行為,造成家庭破裂、不穩定,嚴重影響聲請人身心健康,且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迄今數十年,相對人未曾與渠等聯絡。又聲請人尚有甲○○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已無力再扶養相對人。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以前就是一直喝酒,並未照顧過聲請人,都是聲請人之母照顧,我也沒有給聲請人之母生活費,且很少回家,現在在外面也認不出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由甲○○監護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年67歲,因病已無謀生能力,現由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相關費用係由臺中市政府支付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孟亭廷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酗酒、賭博等惡習,且自聲請人出生後

即未盡扶養義務,並於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對渠等不聞不問等情,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相對人並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真正,相對人確有未盡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不曾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其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