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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黃政堯律師相 對 人 E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婚姻期間共同育有聲請人4人,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沈迷賭博又嗜酒,未曾照顧家庭,更對配偶及子女(聲請人4人)有頻繁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嗣於民國82年間,聲請人之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聲請人4人自小即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義務,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經常對聲請人4人及聲請人母親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好酒嗜賭,對聲請人未予照顧,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證稱:聲請人4人均被相對人從小打到大,相對人會對小孩拳打腳踢,拿棍子椅子都可以砸;相對人亦常毆打伊,曾拿抽屜砸伊頭部,砸到抽屜破掉;且相對人常要求伊去外面借錢,伊不願意就被相對人毆打;相對人家暴頻繁,一喝酒就會對伊要打要殺;相對人曾磨刀半夜要殺聲請人C、D ,被伊攔住,也曾拿菜刀的刀背要剁聲請人A的手、還曾拿水管用力打A;有一次伊要帶小孩逃走,相對人趕回來抓住伊頭髮,從一樓拉到三樓,又拿菜刀刀背打伊頭部;某次相對人與人通姦,相對人不准伊提告,抓著伊的頭在柏油路上敲;相對人曾因要逼伊去茶室上班,伊不願意,相對人就拿刀追著伊滿村跑;相對人的工作收入都未交給伊,有時縱曾偶爾給伊一些錢,但不久就索回,大部分時間相對人都在外喝酒賭博等語,核其證詞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聲請人並提出本院82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未成年時期,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幾近虐待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