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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自幼由丙○○照顧,相對人經常不知去向,且時常於酒後對丙○○及聲請人言語威脅,丙○○與相對人多次協議離婚未果,嗣丙○○於95年6月間攜聲請人離開相對人,此後聲請人均由丙○○及外婆曾慧含扶養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於102年5月3日經法院判決丙○○與相對人離婚(102年5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聲請人自95年起迄今近20年,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不曾與其聯絡,嗣於113年9月10日聲請人接獲桃園市社會局社工通知,要求其負擔相對人醫療機構費用,才知相對人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我有養聲請人到7歲,我有買尿布給他,幼稚園都是我出錢,而且曾給丙○○美金3,000元購買房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者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為55年生,與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丙○○於102年5月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因中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機構、醫療費用扣除補助款,不足部分由桃園市社會局代墊,目前相對人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節,業據相對人社工曹惟信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甡光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桃社障字第1130088010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障字第1130119878號函(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可查,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12年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丙○○婚姻存續期間會酗酒、對聲請人

及丙○○大小聲,無印象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相對人與丙○○分居後即失聯等語,然經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4至96年間買房子後與相對人分居,分居前我會跟相對人要錢,他才會給,每次不定時給3千至5千元,一個月才幾千元。當時相對人曾找很多朋友來幫他背書,說他會改,我要求相對人每月要給1萬3千元,但相對人均把錢拿去賭博,甚至要向他母親拿錢,在家不是喝酒就是睡覺,而且會恐嚇我等語,則依證人丙○○前開證詞,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期,尚有給付丙○○扶養費,縱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尚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且相對人有賭博、酗酒情形,導致聲請人、丙○○生活難以安穩,並於與丙○○分居後失聯,僅可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臻完善,尚難遽認該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相對人既有賭博、酗酒習慣,致影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且於95年間與丙○○分居後,即與聲請人無任何聯繫,倘聲請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相對人雖主張曾有給付丙○○美金3,000元購買房屋等語,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逕予採信。爰審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另依相對人社工曹惟信陳述相對人目前領有身障補助17,68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醫院助理員,月收入約3萬(見本院卷第34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收入為546,941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方為合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