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陳報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宏恩為未成年人簡廷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未成年人之父親簡利安、母親雷淑玉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03年6月11日死亡,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109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向法院陳報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張倫鈿之叔叔,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簡利安、雷淑玉均已死亡等情,固據提出簡利安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未成年人仍有祖母簡鄭秀鳳、外祖母林金菊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此經本院調取未成年人之二親等戶籍謄本核閱無誤。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既非上開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