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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嗣變更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47頁),係就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請求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年00月生)為相對人乙○○(00年0月生)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於離家後,除曾向聲請人索討房租、押金、生子及月子餐等費用外,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現獨居且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於108年4月間取得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及租金補助4,800元,然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已約5,000元,又需支出房租每月1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先前墊付房東採光罩費用13萬4,200元,現每月實際需支付房租6,000元,待上開款項全數抵扣後,每月需支付房租1萬2,000元),顯有因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扣除相關補助後,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對其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佐,復有其等戶籍資料(經查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相對人一人)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0月生),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27日存款餘額為1萬4,143元,又聲請人於113年所得為1萬3,528元,其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計4,850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4至56頁),堪認聲請人現幾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恆產可資,既不能憑此維持日後之生活,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上揭說明,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關於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如前,參諸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參以聲請人現住居在桃園市,其主張之每月開銷如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萬81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而相對人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108年至114年間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42頁),固難逕認相對人所得已達前述每戶平均年收入(149萬814元),惟上開課稅及勞保資料,並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或非勞保之相對應收入,況縱認相對人現暫無收入,然其現年39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自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㊁爰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近年因身體因素持續就醫,此有健

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考量聲請人每用領有之補助、現在生活所需費用、未來可能需要之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應屬適當。

㊂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㊃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6月20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

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