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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尹良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3、A04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年8月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於114年1月3日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查相對人婚後即以工作繁忙為由,獨自長居大坪、未與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僅偶於假日至黃江家中短住一日便即離開,是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常起居均由聲請人單獨為之,是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情感深刻,具有極為緊密之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且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於臺灣定居、就學,正值身心發展之學齡階段,並已習慣臺灣之生活模式,不宜貿然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以臺灣國人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依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統計資料庫111年國民所得統計,我國國人111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44萬4,329元,是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應為3萬7,027元(計算式:444,329元÷12月=3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目前幾乎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則在大陸經營公司作為負責人,相對人收入明顯優於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實際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至少應為1:2,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撫養費各2萬4,685元(計算式:

37,027元×2/3=2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24,68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意每個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會面交往部分,希望能夠每年寒暑假能夠有與未成年子女一半之相處時間,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相對人所提出陳報狀附表所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於114年

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34頁)。

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堅持與相對人離婚,過去皆由

聲請人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有高度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對於共同親權意願較低,因考量相對人為中國籍,本次未能訪視相對人,故有待評估相對人依親居留及來臺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35歲,無

藥物濫用之情況,過去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2名未成年人,擔任家管,使其工作收入較無穩定,經濟狀況有待確認,家庭支持可給予協助,與未成年人關係尚屬親密,掌握2名未成年人之生理及發展需求。②親權時間:目前聲請人在家中照顧外甥,主要在家與聲請人母親分工照顧2名未成年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會陪伴說故事、對於2名未成年人喜好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有與未成年人實質互動交流時間。③照護環境:目前居住為聲請人父母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基本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學校、餐飲、賣場、醫療診所,診所車程皆約1-11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良好。④友善態度: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往關係衝突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面溝通之意願,因拒絕通訊,期間相對人無與未成年人會面,而相對人對於未同住方具有探視權之認知,有意願促進會面,聲請人傾向單獨親權,有待促進兩造友善父母之態度及合作之可行性,避免影響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會面之權益。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會建議以附近學區為主要考量,掌握2名未成年人對於繪畫具有天份,重視兩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且具有家庭教育觀念,重視未成年人子女之品格教育,相對人亦有支付扶養費用,尚可維持未成年人教育安排。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去兩造皆有與相對人視訊會面

之經驗,知悉現階段兩造未安排會面交往之情形,此部分應給予安排,另外,有關於過夜會面部分,受過去經驗較鮮少由相對人主要照顧,需視相對人會面規畫安排,建議可安排漸進式會面方式,增加彼此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信任感。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

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就學規劃周詳,惟聲請人工作穩定度有待商榷,初步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2名未成年人生活穩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有良好依附關係,手足關係佳,建議朝向繼續照顧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作為評估之方向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有待商榷相對人親權意願及友善父母之態度,再評估共同親權之裁定情形。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5日心桃調字第232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

⒋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其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46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⑴關於相對人扶養費給付狀況: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所檢附兩造之對話訊息,相對人最後之訊息於113年1月4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委託友人匯款之資訊為113年1月15日共計匯款43,200元,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稱在113年2月間聲請人將伊拉黑之後,伊就沒有付款了,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113年1月之後之匯款紀錄,故認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之後即未給付扶養費。⑵關於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部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在開公司,係製造喇叭配件,但伊知道相對人有貸款,且亦有積欠伊父親款項,對此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表示目前在大陸開公司,是關於音響的事業,至今成立有21年,目前收入每月約5萬人民幣,年收入大約落在150到200萬左右,又後續相對人在提及未來會面交往,若未成年子女到大陸會面時所生之相關費用,由伊支付也都沒有問題云云。故認相對人之收入、經濟狀況是有能力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的。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部分:本件聲請人表示於109年間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定居至今,另伊兩造之陳述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最近一次與未成年子女碰面,係於112年7月及10月各來臺停留8天及7天,相對人並表示過去會陪伴孩子,像是帶孩子到商場或是公園,也會帶孩子上學,相對人並提供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前揭照片及影片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不至於陌生;又依聲請人所提供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自113年12月間開始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持續視訊,期間並有寄送禮物給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係持正向之態度。⑷關於本件親權行使方式之建議:聲請人雖表示希望單獨監護,但共同監護伊也可以接受;對此相對人表示希望是共同監護,因為伊會想要了解孩子的狀況,伊可以接受孩子在臺灣上學,另考量聲請人過去以來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建議就親權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性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⑸關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聲請人表示關於會面交往,如果相對人來臺灣的話,在不影響孩子課業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當天的探視,如果孩子願意住飯店的話,伊也會尊重孩子的想法,至於相對人希望每年的寒、暑假輪流在臺灣跟大陸度過,由於過去相對人並沒有單獨照顧孩子的經驗,所以會擔心,也擔心相對人情緒化,對此相對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每年過年或是暑假,能有一次到大陸的機會,且伊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式OK的,又聲請人擔心伊代未成年子女到大陸,主要是人性的問題,聲請人父親認是伊20年,伊認為不存在信任的問題,另考量過去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之行為,目前亦有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故建議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調查報告第8至10頁(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背面)。

⒌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陳述,可知兩

造均具扶養子女能力,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另參以相對人同意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審酌聲請人長期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力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3、A04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相對人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之職責。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情形如何,以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應如何安排為宜,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其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201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目前就會面之意見:A01雖不反對A02探視,但對於「帶往大陸地區」存有高度焦慮,擔憂A02拒絕送回子女,A02則提出可親自接送孩子往返大陸,或由A01及其家人陪同前往大陸之方式以釋疑。會面交往方案之修正建議:考量A02於前次調查後就實體探視顯得消極,且視訊頻率亦非穩定,雙方對於探視的信任基礎尚未重建穩固,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前次及本次會面交往之意見(詳參保密會談紀錄),建議將原家事調查報告之會面交往方案,修正建議如下:A02得於平日週末、連續假期或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在臺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2需於預定探視日前2週通知A01,具體接送時間及會面期間由兩造協議,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待未來兩造累積互信之經驗後,再由A02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大陸為會面交往,以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審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兩造之信任基礎尚未穩固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A03、A04現年分別為10歲、7歲,係無謀生

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酌定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無解於相對人對A03、A04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是對於A03、A04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依前述酌定聲請人為A03、A04之主要照顧者,A03、A04之生活起居即以聲請人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4,187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日後給付,認A03、A04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核算,應屬適當。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參酌聲請人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聲請人現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相對人於家事調查程序中則表示伊目前在大陸開公司,月收入約5萬人民幣(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58頁),堪認兩造均具一定收入,且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更多精力、勞力,由聲請人、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16,0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1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然聲請人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自18歲成年後至大學畢業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按月給付前開扶養費,應予准許。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適當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定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一、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15歲前得與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相對人得於平日週末、連續假期或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在臺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需於預定探視日前2週通知聲請人,具體接送時間及會面期間由兩造協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開兩造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

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1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㈢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歧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㈣除經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協議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交往地點僅限於臺灣地區。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