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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四子即長子A01、次子A03、三子即相對人A05、四子A02,均已成年。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尿酸過多。相對人曾拿伊及弟弟的錢去繳房貸、信貸,且答應要還弟弟錢亦未履行。伊現與長子同住,而長子有殘障手冊,現房東稱若繳不出房租就要伊搬家,過去伊及長子、四子均有支助相對人金錢,而相對人賺錢後就忘記渠等過去對其之支助。現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萬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相對人A05及訴外人A

01、A03、A02均為其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到庭自承:老四(A02)有扶養伊,一個月給伊6,000至7,000元,老大(A01)跟伊同住一起,有時有扶養,會給100至200元、有時候給300至400元不等,有時沒有;伊現在朋友處即「○○茶藝館」幫忙洗碗,擔任中班的洗碗工,工作時間自4點半到10點半,有時候有上班、有時候沒有,一個月收入大概2萬元,薪資是收現金,一個月工作大概27天,已工作1、2年了;另伊有在郵局投人壽保單,一個月保單(保費)9百多元;另自離婚後,每個月月初,前夫會給伊生活費1,000至2,000元等語。是聲請人除擔任茶藝館洗碗工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元外,另有四子給付之6、7,000元扶養費及前配偶給予1、2,000元之生活費,足證聲請人非全無收入,復未舉證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不符合受扶養權利的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4,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