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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婚姻期間,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月分居,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准許。自兩造分居時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扶養迄今,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今,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聲請人不同,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廖」姓與其等之生活已失去連結關係,對於父系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將屆5歲,當已清楚知悉姓氏之意義,故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如續保有其父姓氏,亦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基於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宣告變更其等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婚姻期間因兩造間保護令事件而未同住,相對人曾透過家人聯繫聲請人表明要探視子女卻遭拒絕,便因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即入監執行迄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於112年11月22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⒈變更姓氏動機理由: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先

已決定隨聲請人姓氏,惟相對人不同意;經雙方溝通後,為避免爭執,遂同意改隨相對人姓氏。目前日常較少以中文名字稱呼未成年子女,多以英文名字稱呼之。未成年子女僅於年幼時與相對人有互動,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次出入監所,且曾有債權人至聲請人住所威脅尋找相對人,或透過通訊方式聯繫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償還債務。對此,聲請人均回覆雙方已離婚,且不知相對人行蹤。由於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聲請人憂心此情況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造成風險。聲請人自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雖子女現隨相對人姓氏,但僅曾祭拜過聲請人家族祖先,並與聲請人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父親亦有意讓未成年子女認祖歸宗,故聲請人提出本案。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可增加自我認同感與母系親屬之歸屬感。

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陪伴,有

充足親屬照顧資源,無不當照顧情形,評估親職適任性無虞且聲請人無非善意之情形。聲請人又於訪視時描述,過往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多為相對人之胞妹詢問能否分享未成年子女日常照片,聲請人皆會回應及分享,未來也願意與相對人協調會面。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之動機與理由無不利,而聲請人表示父母支持其決定。綜合評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盡撫育及親情維繋,未成年子女自父母離異以來均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亦可大致理解變更姓氏意涵及表達其對變更姓氏之期待,故認本案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之情。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8月21日助人字第1140232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55至57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未曾如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難認相對人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屬間之關係顯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而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