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共同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分別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聲請人A01、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惟未載明每月扶養費之給付起始日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分別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0,30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並撤回原給付法定代理人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7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僅係特定其請求之始期及金額,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給付予法定代理人款項部分則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07年4月26日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A03協議離婚,約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乃與A03同住桃園市迄今。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平均,並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0,30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30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3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學雜費另計,即1人養1名子女(下稱系爭約款),故相對人僅需負擔5,000元及1名子女之學雜費,相對人每月均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予A03之母或A03。相對人所應負之義務應僅如系爭約款,且113年9月前A03均未照顧聲請人,都是相對人在扶養,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數額不只5,000元,聲請人之健保費、生活費均係相對人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A03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107年4月26日
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A03單獨行使及負擔,並約定相對人每月需分擔扶養費5,000元及一半之教育費(即系爭約款),且自113年9月1日迄今,相對人均有按月匯款5,000元等情,有兩造及A03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手寫約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26、29頁、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聲請人現均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
與A03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A03及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A03及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相對人雖與A03以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擔5,000元扶養費及一半之教育費,且有依約履行,然此乃聲請人之父母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之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僅於協議當事人即相對人與A03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未參與協議之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自得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A03內部負擔因本件聲請所生變更,僅為相對人與A03內部關係是否另循法律求償問題,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而應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外部義務。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在此之前之扶養費已由他人墊付,聲請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請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尚有誤認,相對人主張113年9月前係由其扶養聲請人,並非聲請人請求範圍,而與本件無涉,又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應至聲請人成年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聲請人之需要、其父母即A03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均與A03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3112年度之所得為55,33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則為466,047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數筆,總額9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又依兩造所陳,相對人擔任社區管委會秘書,每月薪資35,000元,A03則從事檢貨運輸,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堪認A03及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爰審A03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各8,000元(16,000×1/2=8,000)。從而,聲請人請求自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1月25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1月2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