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二期履行,其後之十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未成年子女A03及其母A01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A01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A03成年時按月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6月5日訊問程序撤回以A03為聲請人之部分,並就前開請求按月給付款項部分變更為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A03之扶養費2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前開撤回以A03為聲請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其餘變更與原請求相同,僅是給付起迄日之變更及付款日之特定,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0月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然相對人並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84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
年10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及附註分別約定「甲乙雙方之未成年子女薛稚妍(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方A01擔任之,並改從母姓」、「甲方A02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薛稚妍之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給乙方A01,至薛稚妍滿20歲為止。若有2期未按期支付,則期後10期亦均視同到期,應一次支付1年之扶養費」、「註:113年10月4日前未支付之扶養費,甲方應補給乙方捌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頁)。
㈡今兩造既於113年10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並補給聲請人過往積欠之扶養費8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協議內容,是相對人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據,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4月1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積欠之扶養費84萬元(即系爭協議附註事項約定之80萬元,加計113年10月至11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按於114年1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且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述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諭知如遲誤2期履行,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2月,相對人未及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此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2期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10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