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其後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胞兄同住,相對人嗣已死亡。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若不改姓還要回丙○○原生家庭祭拜祖先,若能改與聲請人同姓對聲請人較好,爰依法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8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後丙○○對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對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12年3月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及204號做成調解筆錄,丙○○得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未成年子女帳戶,丙○○於112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丙○○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前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陪伴,並能耐心向未成年子女解答疑問,有充足親屬照顧資源,無不當照顧或不當對待子女等情形,評估親職適任性無虞。
2.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動機與理由:認聲請人動機尚稱有理,尚查無不利子女之情。
3.其他親友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表示父母支持其決定。
4.善意父母評估:尚查無聲請人非善意之情。
5.綜合評估:本案因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逝,聲請人無法自行完成變更姓氏,故向法院提出聲請。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生父生前亦未盡撫育及親情維繫,未成年子女自父母離異以來均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亦可大致理解變更姓氏意涵及表達其對變更姓氏之期待,故認本案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益之情等語,有該協會114年2月19日助人字第114006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固包含其不希望未成
年子女返回丙○○原生家庭祭祖,並覺得改姓對自己較好等個人私心,而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無涉,且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尚難以完全知悉姓氏意義,惟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與丙○○離婚後,即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由聲請人及其家族照顧,聲請人方之母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且丙○○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其家人甚少探視,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