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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顏登財於民國76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常在家中手持菜刀破壞家具,還會將裝有菸灰的杯子撒在神明上,嗣後相對人於92年8月4日離家出走,自此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二人係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如強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92年8月4日離家出走,自此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二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斯時聲請人A02(00年0月00日生)僅約10歲、聲請人A03(00年0月0日生)約15歲,此後相對人不僅未探視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確自92年8月後對聲請人二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據聲請人二人所陳,相對人未離家前,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是難謂於聲請人於聲請人A0210歲、聲請人A0315歲以前,對於聲請人之成長全無貢獻,故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全然可免除聲請人二人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因此,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如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前常持菜刀破壞家具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二人外,尚有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4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並斟酌聲請人A02現月薪約31,000元,其於113年度所得為419,566(見本院卷第50-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A03現月薪約28,000元,其於113年度所得為377,971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關係人A01於113年度所得為397,068元(見本院卷第90-9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可知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1均具相當工作能力,且其三人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1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1之年總收入,實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112年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49萬0,814元甚多,故宜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6,76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之基準。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00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扣除聲請人每個月所領前開老年年金給付後,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之差額約為13,168元,如由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1平均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二人每人每月原須負擔4,390元之扶養費,惟依前述,相對人前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有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2,200元、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3,30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