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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家分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兩造同住在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均具工作能力,惟其等對家庭不負任何責任,沒有家庭倫理,甚至對聲請人言語恐嚇、動手傷害,致聲請人充滿恐懼與失望。相對人乙○於113年12月15日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聲請人已對其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傷害告訴。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2人同住,爰依法聲請相對人2人應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關書狀。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3項、第1124條、第1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決定,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家屬行為不檢、有辱家聲、多端為惡、遺害門楣等均可成為正當理由(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6年新增版,第399頁)。

四、經查:㈠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兩造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家之親屬團體,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戶籍地雖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但該址為營業場所,實際上兩造係同住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家長及相對人2人為家屬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113年12月15日動手毆打聲請人成傷

,其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對相對人乙○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52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既已成年,應具有謀生能力,原應自負維持生計之責任,惟其與聲請人同住一家卻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依上開保護令之記載,相對人乙○確曾對聲請人恐嚇、丟擲物品、將聲請人壓制於沙發上並以拳頭毆打伊臉部、用手肘踹聲請人身體、掐聲請人頸部、捶打聲請人胸部之家暴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乙○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應由系爭房屋分離部分,聲請人僅泛

稱相對人丙○會有言語恐嚇或動手毆打聲請人之舉,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憑採,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陳述,遽認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令相對人丙○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家長身分,希冀相對人乙○自立更生、自食其力,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乙○由系爭房屋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