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黃霞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及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霞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為陳報未成年人乙○○法定監護人,嗣於程序終結前追加黃霞為相對人,並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核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居之祖父母,相對人為乙○○之母,乙○○之父母於其2歲時將其帶回台灣,嗣相對人表示要回大陸學習美甲,將乙○○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家裡,乙○○之父程宜霖遂前往大陸與相對人辦理離婚,而乙○○則由程宜霖及其父母繼續扶養照顧迄今。程宜霖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惟相對人於105年8月26日離開台灣之後,即鮮少聯繫探視、照顧及撫育乙○○,相對人對於乙○○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自乙○○父母離婚後,乙○○之生活起居係由父親程宜霖主要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撫育,程宜霖過世後聲請人接手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陳報聲請人為乙○○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參酌本院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會進行訪視相對人,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生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生母便返回中國生活,已另組家庭,再育有1女,其家庭可能無法再接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生母返回中國大陸後僅有於未成年子女4歲時來台探望1次,及小學一年級至四年級間偶爾用微信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表示因其先前皆是與未成年子女生父聯繫,故聲請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生父母間聯繫狀況,僅有未成年子女生父過世後,其生母因無法聯繫上生父,故有傳簡訊給聲請人,請聲請人轉告生父其要來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回覆簡訊告知其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過世後,生母便未再聯繫聲請人,也難以聯繫。本案未成年子女生父已死亡,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述,其生母居住中國大陸,過去未盡撫育義務,目前難以聯繫等語,有該協會114年8月1日助人字第1140205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相對人客觀上消極不行使對於乙○○之親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屬消極濫用其親權,且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六、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規定,決定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乙○○同居之祖父母,乙○○長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並由渠等實際負擔照顧之責,盡力提供乙○○適切穩定之生活照顧,與乙○○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堪認對於乙○○之監護事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任之,應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報渠等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應准予備查,爰於主文第2項確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乙○○之法定監護人,以利其著手監護照顧乙○○及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