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17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後續六期均視為一次到期。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1萬2,617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後續六期均視為一次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2,617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後續六期均視為一次到期。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1萬2,617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後續六期均視為一次到期。」(見本院卷第68頁)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請求金額之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始終不願擔負家庭責任。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開始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因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尚屬穩定,但相對人也並非無業而無工作能力,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屬於相對人應盡之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分擔給付。其扶養費標準,按內政部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標準,112年度桃園地區之每人平均生活開銷為2萬5,235元。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A03、A04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A03、A04扶養費新臺幣1萬2617元,如一期不履行,則應視為後續六期全部到期,以履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保持與扶助義務等語。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承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然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僅可認兩造曾在112年4月5日間有討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何人負擔,但兩造後續所簽署之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相對人不需負擔扶養費,可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免除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義務,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相對人則到庭以:當初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聲請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有允諾扶養費全由聲請人負擔,所以兩造有講好我不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我尊重鈞院決定,我已經累了,希望證據到哪就判到哪,我該負擔的我會負擔。我也同意負擔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是聲請人一個月都可以賺5、60萬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A03、A04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並未約定免除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本案相對人
)同意雙方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年月日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出生年月日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由甲方(即本案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與甲方同住。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30日內偕同甲方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由甲方單獨監護之登記(如現有之戶政資料即已為甲方為單獨監護人之登記,則免除本條偕同辦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其文義,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對扶養費由何人負擔並未約定。相對人雖提出兩造對話記錄,主張聲請人先前曾於兩造對話中表示要聲請人自己負擔扶養費。惟參以兩造對話截圖,「(聲請人)經過雙方同意公司:創特力汽車有限公司(魔特力汽車保養維修廠)經營權全部給(A01)爾後公司的盈虧就由A01一人來承擔,A02往後不能再提出任何的利潤分紅。2人共有的子女(A03)
(04)的扶養費全部由A01承擔。立書人:A01,立書人:A02」僅係聲請人傳送與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提議,兩造尚屬溝通協商階段,難認兩造對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確有達成協議,對照系爭協議書,對於扶養費由何人分擔部分,付之闕如,自難以此解釋為兩造有協議免除相對人負擔其餘扶養費義務,是相對人仍應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㈡聲請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金額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之前一日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㈢關於兩造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80,682元、642,448元、517,466元,並有財產6輛小型自用客車及1輛重型機車,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則均為0元,雖有財產1輛小型自用客車然財產總額為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保網路資料,查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相對人則查無投保資料,有兩造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請人現為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相對人則稱其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再查未成年子女A03、A04現年分別為11、9歲,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490,814元,惟由卷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則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然考量A03、A04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李姿穎、李佳穎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參酌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資力顯優於相對人,惟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聲請人自必須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數額各為9,000元(18,000×1/2=9,000)。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自113年12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A03、A04之前一日止,每月各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
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2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