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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結婚,聲請人並於103年2月20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嗣聲請人與丙○○於107年8月22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即與相對人再無往來,是兩造間親子關係薄弱,且迄今已多年未聯繫,顯見兩造已無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可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又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丙○○於95年12月26日結婚,並於103年2月20日收養已成年之相對人為養女,嗣聲請人與丙○○於107年8月22日兩願離婚,此後兩造再無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48168910號函覆並檢附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20頁),據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後,雖曾分別於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申請入境臺灣4次,然停留期間至多2個多月,且於109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申請來臺灣之入境紀錄,足徵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後,確實未曾有長期居留在臺灣生活之狀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離婚後,兩造已無任何聯繫、互動,準此,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往來,衡諸常情,倘長期處於此一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收養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且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另相對人已成年,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兩造無往來,復無從達成解除收養關係之協議,亦合於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