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乙○○之父母均已往生,之前由聲請人之母丁○○擔任監護人,丁○○已於113年10月26日過世,乙○○現與聲請人同住由其照顧,之前亦由丁○○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事項,乙○○之祖父因失智無法行使監護權,祖母及外祖父均已往生,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丁○○除戶謄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親屬關聯資料、乙○○祖父戊○○診斷證明書在卷,並函請社團法人○○○○○○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乙○○,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惟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自無再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