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75,9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5日訊問期日以言詞縮減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兩造於109年8月28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約定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兩造離婚後,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原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花蓮住處,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一直到113年2月起,才在相對人百般要求下,考量為讓未成年子女3人得到更好的教育,未成年子女始搬至桃園與相對人同住。在此之前,王俐云雖有與相對人一同度過節日,尚難認有與相對人長時間同住,王睿麟是在110年9月開始與相對人同住,但相對人受不了王睿麟吵鬧,又於110年9月20日要聲請人將王睿麟帶回花蓮同住,王睿麟與聲請人同住到110年10月10日,相對人又以要讓王睿麟念私立幼稚園為由將王睿麟帶至桃園同住,到110年12月24日,相對人又嫌王睿麟吵鬧,要聲請人將王睿麟帶回花蓮,自此聲請人與王睿麟同住至112年3月30日。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241元,以整數計,則3名未成年子女於花蓮縣每月所需應各為20,000元,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每月負擔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扶養費各1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09年9月至113年1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當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此約定即表示相對人不用支付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違反約定再向相對人請求,實屬無據。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並非均於109年9月至113年2月與聲請人同住,實則王俐云、王俐丹是從113年1月26日開始就與相對人同住迄今,且王俐云於112年4月是與相對人同住,王睿麟則是在110年2月至5月與相對人同住,王睿麟並於110年8、9月開始與相對人同住迄今,聲請人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並已有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23,800元之扶養費並有不定時以現金交給王俐云,亦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相對人雖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但相對人患有胰臟囊腫、肺腺癌等疾病,常需住院就醫治療,近日更因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不宜過度勞累、不宜負重,相對人幾乎無收入。相對人目前雖有工作收入、身障補助及代收母親2筆各為27,000元、16,500租金收入,但相對人母親雖出家,但日後有可能會要求相對人返還此租金收入。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尚有龐大債務需清償,每月需清償之貸款為52,544元。相對人實已入不敷出,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嗣兩造109年8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並約定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113年2月起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均已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0、21、12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並未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仍應給付扶養費: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一)約定:「子女之監護:長女王俐云
、次女王俐丹、長子王睿麟,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由女方扶養,隨時可探視」,依該約定之文義解釋,僅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並未明文約定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亦未約定兩造就扶養費分擔之比例,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在上開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協議書上所謂「扶養」,充其量僅能解釋為由聲請人實際付出勞力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解為相對人無須給付任何費用。再依系爭協議之體系解釋,前開約定係約定有關「子女之監護」,而非扶養費之約定,益證前開約定僅是兩造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約定,並未約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費義務,是相對人仍應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其主張並非可採。
㈡查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現年分別為13、10、8歲,均為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是否離婚、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認定: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聲請人雖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係於113年2月起才與相對人同
住迄今,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9月至113年1月之代墊扶養費,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自應認定者,為未成年子女分別與聲請人同住之期間為何?對照卷附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6月20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405號函附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於訪視中表示:王俐云、王俐丹在今年(113年)2月過去相對人住處,王睿麟在去年(112年)3、4月左右過去相對人住處之後,就沒有再來過玉里這裡了;再參以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26日助人字第113025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相對人於訪視中表示,王睿麟自112年上半年起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王俐云、王俐丹自113年1月26日起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以及王俐云、王俐丹表示113年1月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王睿麟則表示於112年上旬開始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不公開卷),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王睿麟戶籍謄本,則堪認王俐云、王俐丹與相對人開始同住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起,而王睿麟則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同住,王睿麟並於112年4月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由此可推認聲請人與王俐云、王俐丹同住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1月25日止,王睿麟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為109年9月至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10日、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間止,聲請人請求此段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主張:王俐云先前於112年4月間亦曾與其同住,王睿麟於110年2月至5月亦與其同住,王睿麟並於110年8、9月開始與其同住迄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並提出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僅可證相對人有於112年4月14日有詢問王俐云肚子痛之情形,相對人考慮要帶王俐云照胃鏡,而臉書之發文貼圖,亦僅可證110年間相對人與王睿麟有相處,甲○○並有拍攝王睿麟之生活照片,且佐以相對人陳稱: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都會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等語;甲○○亦自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那段期間,印象中1個月1次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僅可認相對人與王俐云、王睿麟有見面拍照,尚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與王俐云、王睿麟同住期間之認定。
㈣相對人已支付之2萬3,800元不得扣抵扶養費: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陸續匯款共計23,800元,雖是特種贈與,但仍應認屬扶養費,並提出凱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惟此生日、節日等禮金、紅包屬年節不定時之給予,為偶然贈與之金錢,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該等給付並非常態性、持續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此部分之給付為扣抵之餘地。
㈤扶養費之認定:
⒈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原與聲請人居住在花蓮縣,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花蓮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083,933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307,266元、699,828元、321,208元,聲請人名下並有房、地7筆;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884、4050元、0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地2筆(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背面)。又依兩造陳述可知,聲請人為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相對人現為拆除清運廢棄物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2萬元,相對人並有代收其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27,000元、16,500元,相關租金收入亦匯入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母親已出家,並未要求相對人返還代收租金。相對人亦自陳領有身障補助款12,147元、4,049元,雖相對人以其財務狀況不理想,且因疾病無法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僅得證相對人患有相關疾病,尚乏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不能工作之事由,相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況相對人亦於書狀中自陳尚有廢棄物回收之接案收入,相對人並有領取租金收入及身障補助(見本院卷第49頁),縱相對人主張租金收入係向其為已出家之母親所代收之租金收入,惟相對人亦自陳租金收入係每月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母親亦未向相對人要求繳回租金,自可認相對人每月得以動用之資金除薪資外,尚包含27,000元、16,500元之租金收入及身障補助,相對人自有相當資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以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併此敘明。依前所述,兩造前開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花蓮縣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衡情應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審兩造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花蓮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花蓮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受扶養權利人即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16,000元。審酌兩造均有負債,每月可動用之薪資等收入未有明顯差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16,000×1/2=8,000)。
故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負擔109年9月至113年1月25日止所代墊之王俐云、王俐丹扶養費共652,903元【計算式:8,000×2(人)×40(月)+8,000×25/31×2=65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09年9月至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10日、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間止關於王睿麟之代墊扶養費共127,054元【計算式:8,000×12(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共12個月)+8,000×10/30(110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30日共10日)+8,000×10/31(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共10日)+8,000×7/31(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8,000×15(111年1月至112年3月共15個月)=223,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875,957元【計算式:652,903+223,054=875,957】。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王俐云、王俐丹、王睿麟之扶養費共875,9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