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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甲○○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父則不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妹,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於104年間生下未成年人後,旋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照顧而離家,僅每數月返家探望未成年人,至今亦未曾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學雜費等,且業已另組家庭,更於113年間生下一子需要照顧,是相對人自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及遺棄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兩造商議後,相對人於113年11月5日將未成年人委託聲請人監護,另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亦同意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僅為未成年人之表姨,惟未成年人自幼與其共同居住,並由其實際照顧數年,未成年人學校之家長會亦稱其為母親,可見未成年人對其情感深厚,應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監護權,應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指定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停止親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人,生父不詳。自未成年

人出生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僅有幾個月過去探視一次,亦未支付扶養費,嗣於113年11月5日將未成年人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陪伴其成長,於1

13年7月起擔任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

⑵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並有聲請人男友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教養方式尚可並積極學習,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男友互動關係皆良好,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周邊安靜,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飼養4隻貓及1隻兔子,家中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未成年人有個人空間,評估該住所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身心情緒穩定能自主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訪視期間未被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生母無擔

任親權人意願,亦未曾盡撫育責任,未成年人生父及外祖父不詳、外祖母過去有照顧不當之處,目前已無監護及撫育意願。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與之同住生活,具備高度監護意願,於113年7月起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聲請人男友能夠協助照料及管教,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有提供固定親職陪伴時間,家庭氣氛融洽,評估聲請人照顧能力良好、教養能力尚可、具備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尚無不利子女之情。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曾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目前由家扶社工追蹤中,家扶社工表示目前處遇目標以提升聲請人男友親職能力及提升聲請人保護能力為主,預計114年6月可結案。綜上,聲請人長期與未成年人同住並實際提供照護,了解未成年人之照護需求,並且為未成年人主要的情感依附對象,如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相關事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21日助人字第1140081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42頁背面)。

五、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不願照顧並交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僅有幾個月過去探視一次,亦未支付扶養費,過往對未成年人確實未盡其為母親之責任,故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到庭稱同意停止親權等語,可認相對人並無照顧意願,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導致未成年人事宜受到延誤,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準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承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復依前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評估聲請人照顧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且未成年人生父及外祖父不詳,另關係人甲○○即未成年人外祖母,雖有照顧過未成年人,但有照顧不當之處,復到庭稱並無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等語,是無監護及照顧之意願。雖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其男友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且聲請人及其男友可透過處遇提升親職能力及提升聲請人保護能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以來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對未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復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若由其擔任監護人,可避免造成未成年人之生活變動。綜合上情,本院認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七、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社會局具備相當資源及專業人力,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