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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並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迅速再婚,並與訴外人育有1子,乙○○並未獲良好照顧,再加上相對人累積多筆債務無力償還,相對人竟於114年農曆年過後即交付手寫信件與聲請人,要求之後由聲請人照顧乙○○,相對人將乙○○交付與聲請人照顧後,隨即失聯,聲請人現已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已無意願,亦無能力再行使乙○○之親權,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9年12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有關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表示無力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將乙○○交付與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已失聯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手寫之書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相對人行蹤不明,僅就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自行將未成年人交付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失去聯繫近一年,聲請人無法單獨協助未成年人辦理護照及銀行開戶等手續,有意向法院改定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因債務問題失去聯繫,而未能盡保護教養義務,若屬實,恐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然本次訪視並未訪視相對人,有無改定之必要有待釐清,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⒉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及工作收入皆正常,過去亦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具有基本之監護能力,兩造自離異後,彼此間仍可合作教養未成年人,自行商議主要照顧者為未同住方時,雖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並未穩定會面,然聲請人每月仍有持續負擔扶養費用,兩造現階段雖已無聯繫。聲請人尚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113)心桃調字第64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五、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先前已自行將乙○○交與相對人照顧,並表達已無力照顧乙○○,相對人現已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失去聯繫,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