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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林敬哲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公司補助等事項,由甲○○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以姓名稱之)原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乙○○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乙○○則於民國113年9月2日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參本院卷第61頁以下家事聲請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乙○○提出之反聲請與甲○○請求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併為審理裁判,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5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僅就甲○○聲請及乙○○反聲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於112年1月12日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戊○○,並同住於甲○○住處。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返回工作場所時,經常晚歸,已少與甲○○、未成年子女相處,又在婚姻期間因不聽甲○○相勸,甚至涉犯違反刑事案件。甲○○與甲○○之家人自乙○○返回職場後,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乙○○竟於113年3月初將其所有衣物搬離家中,未成年子女更由甲○○及其家人照顧,顯見甲○○較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又被告離家後也未返回娘家,甲○○亦不知乙○○搬至何處,將來勢必難以聯繫,故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較為適合。又按每人月消費支出,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桃園市,每名未成年子女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又乙○○113年3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以勞務代替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支出,而甲○○目前除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應提出勞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審酌乙○○無須支付勞務之情況,且雙方收入相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乙○○應負擔一半即11,711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㈡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各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身為家庭棟樑卻無從負起家庭生計,乙○○為養育孩子不敷開支迫而挺而走臉投資取利,當乙○○失利蒙難時,甲○○未與其共體時艱,反而以此藉口離異逃避現實。自雙胞胎孩子出生以來,甲○○家屬一向不屑一顧,從乙○○返回職場,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寄托育嬰中心,晚上再接回由乙○○照料,而甲○○絕大多數沉迷於電腦或手機,在乙○○未被迫搬離之前如此,目前亦復如此,但自甲○○執意離婚並起訴後,即棄妻留子拒絕乙○○將孩子一起離開徐家,因此只好遵照甲○○規定,於每周五晚、六、日三天兩夜,由乙○○接出未成年子女前往娘家住宿,此期間幾乎每週都和爺爺、奶奶、姨媽出遊,或親子樂園,或兒童遊樂場,有真正得到關愛呵護的孩子,其開心快樂不在話下。相較之下,孩子得不到甲○○徐家爺爺奶奶關愛的眼神,而同住的曾祖父、祖母,平時連上樓看看曾孫的紀錄都乏善可陳,性情乖戾的姑姑那更不必奢望。甲○○時常刻意在孩子面前吵架吆喝,對孩子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甲○○之姊也經常當眾鼓動甲○○換老婆,乙○○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乙○○無意數落甲○○或其家族成員,只是讓孩子置身缺乏愛心,充滿言行霸凌,又從長輩到兒孫,每每婚姻不得善終,疑似有離婚症候群的家庭,對成長中的孩子,在長期耳濡目染下,恐將影響正常的人格發展,甲○○藐視婚姻動輒離婚,難謂不無關聯。事實上,甲○○對照顧孩子之親屬支持系統很是薄弱,自孩子出生以來,鮮少有甲○○自家人前來幫忙看顧,甚至孩子生病住院,也只能勉為其難拜託前嬸嬸(已與甲○○之叔離婚)來短暫照料。113年4月16日乙○○向甲○○表示其未更換小孩奶嘴造成髒臭影響衛生健康,甲○○漠視未處理。於113年4月23日戊○○發燒,是由乙○○自甲○○處帶往長庚醫院急診,而同月26日丁○○在托嬰中心感染A流,甲○○帶往長庚醫院急診,若由乙○○家庭照顧,則可減少感染機會。甲○○必須上班工作,又得身兼照顧、教育2個孩子,顯有力不從心之慮,並不適任為主要照顧者。退萬步言,終究兩個小女生由爸爸照料日常,當年齡漸長勢必造成諸多不適合之處,乙○○身為媽媽,又有具看護經驗的奶奶、具教職經驗的姨媽疼愛她們,在此條件下,孩子必定可以得到悉心的照料和良好的教育,乙○○方稱職的優勢必然超越甲○○,所以更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且為了將來不使孩子受到二度傷害,乙○○主張單獨監護為宜,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5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既已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尚無達成協議,甲○○聲請及乙○○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甲○○請求一併酌定子女扶養費,均於法有據。

㈡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均由其單獨行使,乙○

○亦主張丁○○、戊○○之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故可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本院為酌定親權部分進行調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甲○○同住,由甲○○主要照顧

,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較高,評估其親權能力較佳;乙○○會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住處照顧,有實際照顧經驗,然其智識稍顯不足,若同住家人合力提供照顧協助,則評估乙○○親權能力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正向,並具善意父

母態度;乙○○親權意願雖積極,然其爭取親權之理由難認充分,且乙○○智識較不足,恐無法單獨執行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決策,亦難認以認知友善合作之概念。

⒋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尚無發展語言能力,無

法陳述,故無法評估其意願。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於甲○○祖父母住所,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全力提供照護,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過往尚無不當照顧之情,然乙○○於113年3月因故與甲○○爭吵而離家,未成年子女仍持續由甲○○方同住照顧。②甲○○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有同住親屬能提供住居及照顧協助,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尚稱完整,無不利子女之行為,評估其親權能力行使無虞。③乙○○雖主動離家,目前仍能於周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並與同住親屬共同提供照顧,家庭支持系統充足,惟乙○○智識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帳戶管理之判斷性,致使其涉及詐欺案件,顯無法單獨執行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策。④甲○○具備善意父母態度,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乙○○爭取監護權之理由難認適當,且智識能力受限,恐難以認知友善合作之概念。綜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並依據維持現狀原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需兩造共同決定事項,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5日助人字第1130305號函及後附社工(酌定親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㈢再本院為瞭解兩造之監護能力及是否有不利子女情事,囑由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調查結果略以:綜合調查並參酌卷宗兩造提供之資料,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和收入,可負擔兩名子女基本教育和生活所需,從工作時間對照親職時間,兩造可陪伴子女時間相當,惟女方表示會繼續做外送,故實際親職時間可預見較少。又照顧計畫部分,參調查報告伍、一,女方之回應,女方坦承「應該自己住吧」即在外租屋,「可能會把子女接過來同住」,「應該會找保母」等語,分析女方取得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後若持續在外租屋,則親職時間甚少,實際之照顧為女方母親,若女方在外租屋攜子女同住請保母照顧,從女方受三起詐騙行為和領有輕度智能手冊觀之,評估女方之個人能力較不適合獨自擔任照顧者角色。又兩造過去照顧子女情形,兩造各自主張有照顧子女惟從陳述中無法判斷孰優孰劣,然從女方過去請育嬰假擔任主要照顧者(112年1月至11月),及女方搬出後(113年3月中)迄今係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皆有經驗。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家訪觀察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互動,與其熟悉、關係佳,子女會主動與其接觸呈現開心自在樣,顯見兩造和家人對子女有一定程度之疼愛付出,故子女有此展現。兩造扶育子女環境觀之,男方住家透天厝非常寬敞,女方母親○○住家相較空間較小較相對擁擠,惟目前兩名子女年幼與兩造共用一房間尚可。兩造有無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行為,從兩造陳述較難認定男方無暇照顧子女或不利子女,評估係男方照顧之餘請女方協助分工,而女方願意承接(帶就醫、施打預防針),顯見女方之善意。兩造有無不當習慣部分,女方被告詐欺行為,雖女方陳述是男方給太少家用不夠錢而做網路投資進而上當受騙,惟難以此歸因係男方給不足家用而造成女方被詐騙,女方捲入三起詐騙屬女方自身判斷力不足;又男方借信貸玩彼特幣做挖礦投資行為,較屬於投資失利,兩人皆表示不會再進行網路投資;從兩造會面情形觀之,雖初期女方搬出後僅能當天會面,然女方家溝通後翌月男方調整讓女方攜子女過夜會面,又目前女方每周五晚上接至星期日送回,顯見男方之善意,以及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兩造支持系統部分,女方有母親和姐姐可協助,支持系統較男方優勢,然男方於女方搬出後能工作與子女兼顧,顯見自身和家人能搭配,具備一定之能力。綜上分析,兩造會面順利,皆具善意、可為合作式父母,故建議共同監護,考量男方照顧計畫較穩定,女方居住情形不確定性高,致照顧計畫變動性高,女方能力有限不適合獨自任照顧者,現階段男方能工作與照顧兼顧,故建議由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㈣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時

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於113年10月和解離婚,並無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達成合意,嗣後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綜合前開調查結果,均肯認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據訪視及調查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即持續由甲○○同住照顧,甲○○亦主張相對人自113年3月離家後即由其主要照顧子女,乙○○對此並無爭執,就乙○○離家原因,其雖稱係因遭甲○○趕出家門,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5頁),此為甲○○所否認之,而自乙○○提出之兩造對話(日期不詳),乙○○詢問甲○○明日是否一起晚餐,甲○○婉拒,稱已將乙○○搬出去的事情告知祖父,並稱「我說你愛好自由,關不住。很隨性,就這樣,你就住外面吧。你就不用回來了,免得你回來又被說話」,乙○○詢問要看小孩的事情,甲○○則稱「假日吧」等情,可見當時乙○○已居住在外,因顧及家人關注甲○○始向乙○○告稱不用回來了,可以假日看小孩等語,應認兩造因共同居住期間生活摩擦造成感情不睦而分居,並非乙○○遭甲○○趕出家門,亦無不讓其探望子女之情。再者,兩造分居後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迄今,分居初期兩造雖就子女照顧分工有所爭議,然現今就乙○○探視子女、領取子女補助等議題均有共識。另就照護品質觀察,雖乙○○提出奶瓶未洗、環境雜亂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甲○○照顧不周,惟綜合觀察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尚稱適切,且並無不當或危害子女身心之具體情事。且乙○○雖主張甲○○過去不友善,限制探視,然查上開家調報告內容及雙方目前探視安排觀察,並無甲○○刻意阻撓相對人探視之情形,顯見兩造具合作式父母基礎。是以,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穩定生活狀態,並兼顧兩造皆具一定親職能力、可適任合作式父母,又未成年子女僅2歲尚無法到庭表達意見,然參考訪視及家事調查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感情良好、依附關係緊密,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獲得父母雙方豐富的教養資源,與無可取代的親情與溫暖。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以來即均由甲○○穩定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子女作息與需求掌握度高,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與支持,照顧計畫亦具體可行;而乙○○雖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並能於假日與子女相處,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略優於聲請人,然其現居住於外租屋處,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家人協助,未成年子女能否由其獨自在租屋處照料或是平日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姊姊同住照料假日再由乙○○照料等節,尚有未定,就未成年子女未來住居環境之變動及獨力照顧子女之能力等部分,略遜於甲○○;又乙○○曾於110年8月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騙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2年8月、10月因求職受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有乙○○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24459號、2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1-143頁)可參,足見其行為思慮能力及獨立判斷力略顯不足,恐難以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戊○○權利及義務,惟丁○○、戊○○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就子女照顧事宜再起爭端,並考量子女日常照顧之便利及兼顧兩造身為父母之權益,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公司補助等事項,由甲○○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關於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為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惟因母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酌兩造之意見,爰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盡可能相互體諒、建立互信,以和諧友善之態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實行會面交往方案,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㈥關於甲○○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為2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共同生活,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甲○○聲請酌定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甲○○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歷年所統計之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422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乙○○應按月負擔每名子女各11,711元之扶養費一節(見本院卷5頁),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仍應依兩造經濟狀況、工作能力、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情形綜合審酌。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均現年2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甲○○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60,098元、555,073元、785,323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355,000元;乙○○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1,121元、432,071元、194,719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1輛,財產總額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反面),參諸甲○○於家調官調查時陳稱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助理一職,每月月薪32,000元,乙○○則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收入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資力相當,然以兩造之薪資及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兩造及兩名子女每人每人如平均消費支出之花費,復考量甲○○領有桃園市托嬰補助每月共27,000元、並與乙○○輪流領取前開公司之育兒津貼每月15,000元,並考量子女未來開銷需求增長,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6,000元為適當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乙○○應按月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至其等成年之前,則甲○○請求乙○○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丁○○、戊○○各8,000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乙○○得與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間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為國定連續假日,則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假日全部,即乙○○得於連續假日之前日晚間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日之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所在處所。㈡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始有適用寒暑假會面交往方案):

不適用上述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寒假有7日、於暑假有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接出及送回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前一日晚間7時起算,由乙○○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所在處所。(寒假會面交往日不得選擇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寒假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遇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則於農曆春節後再接續實施)㈢農曆春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會面交往之期間內):

乙○○得於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所在處所。

㈣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甲○○生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於每

日下午7時至8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甲○○需協助開啟相關設備使通話或視訊順利實施,不得予以阻礙。

㈤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交付子女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接出、送回未成年子女得委託家人為之,惟應先告知甲○

○。㈢乙○○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甲○○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乙○○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無故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應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予乙○○,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乙○○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㈤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

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應盡可能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

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甲○○應即時告知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及學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親師會、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等),並不得阻止乙○○參與子女學校活動。

㈦兩造得自行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惟不得影響會面交往

之實施;乙○○如要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甲○○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或證件予乙○○,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證件交還甲○○保管。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