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江麗玲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相 對
人 A02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5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義務,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甲○○127年4月13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如有一期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惟相對人僅陸續給付每次5,000元未達約定之1萬元,且並未按月匯款,最後一次給付時間係113年5月,又截至113年10月依約本應給付共22萬元,然相對人總共僅給付10次、每次各5,000元,顯然已有怠於給付之情。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於113年10月前積欠之扶養費17萬元(22萬元-5萬元=17萬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127年4月子女年滿20歲時止(共計162期)合計162萬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17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離婚後有按月給付,只是給付不足額,對聲請人主張伊自離婚後至今僅給付10次、每次5,000元,總計5萬元之扶養費,並自113年6月起沒有再給付扶養費乙情,沒有意見。伊有告訴聲請人因為伊出車禍,母親向親友借錢給付車貸,需要清償親朋好友債務,伊認為雙方需要溝通不應以裁定方式強硬請求,且伊有與前妻所生之2名子女需要扶養。伊現在從事家裡的小攤販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
0年5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甲○○127年4月13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有一期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至今僅給付共5萬元,且自113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㈢兩造於離婚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五條約明:「男方
同意按月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至子女成年時(即127年4月13日)為止。自112年1月起,男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女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如有一期不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頁)。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於締約前之108年6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直至112年1月18日始假釋出監,其於在監時之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仍約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亦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相對人於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離婚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抑且,相對人雖辯稱其仍需扶養另2名與前妻所生子女李侑芩(96年生)、李侑展(98年生),惟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對渠等有扶養義務,仍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其於兩造離婚後之情況,與締約時情況相同,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既不能酌減約定的扶養費金額,即仍應每月如數分別給付聲請人有關甲○○扶養費1萬元,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相對人僅給付計5萬元扶養費並未全額支付,更自113年6月起均未給付,未到期部分已喪失期限利益,得一次請求全部給付。是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178萬4,333元【22萬元-5萬元=17萬元,另113年11月1日至127年4月13日,共計161個月又13日,即1萬元×(161+13/30)月=161萬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萬元+161萬4,333元=178萬4,333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78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應給付之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雖有約定按月支付,其給付非無確定期限,但上開部分於本件均屬屆期部分,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0頁)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㈣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17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