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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呂冠儒(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呂冠儒(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仍與呂冠儒同住,詎相對人於112年後失聯,此後呂冠儒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呂冠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11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冠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自112年即未與其、呂冠儒同住在戶籍地,其不知相對人實際住處,亦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查其現住地址,依該址送達聲請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並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未到場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家事報到單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及呂冠儒同住,亦未行使或負擔對於呂冠儒之權利義務等語,應屬非虛。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與呂冠儒同住,且不知所蹤,未行使或負擔對於呂冠儒之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足認有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呂冠儒同住,且於相對人離去後,實際上負責照顧呂冠儒至今,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呂冠儒之權利義務,符合呂冠儒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