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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然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迄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另有一名子女姓陳,手足姓名不同,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若變更為母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故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聲請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居他轄區,社工僅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訪視內容進行評估及建議,建議鈞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自為裁定之。理由:依據民法第1059條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條件為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經調查確認相對人除未給付扶養費用,亦未與未成年人穩定會面,維繫親子關係,並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相對人居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相對人過去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動機原因有待釐清,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6個月,對變更姓氏之意涵及意願等均未能具體陳述表達,顯然對於變更姓氏尚未具備足夠認知,並且僅就針對現況,目前姓氏亦尚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困擾或其他負面影響。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2月19日(114)心桃調字第055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對話紀錄及訪視報告,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113年1月6日協議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另據聲請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回覆:「我有收到通知麼」、「你過去開就好了」、「你跟他說要變更這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反對之意。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訊問程序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相對人對於子女之相關事務,態度消極淡漠,無從期待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手足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並考量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生活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可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母系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外並可協助其融入重組家庭生活,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