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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93元至成年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91號調解成立,是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由本院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

三、嗣聲請人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093元至成年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91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約聘人員,每月實領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則擔任健康諮詢師,每月月薪32,000元,兩者收入相近,是兩造按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應屬妥適,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而每人每年平均生活開銷係逐步調漲,未成年子女現約7歲,至其成年尚有10餘年,未來相對人皆僅需按每月12,093元之標準負擔扶養費,實已有利於相對人。相對人主張其因薪資較低無法負擔扶養費,並非合理化其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則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093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㈡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即返回娘家居住而未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同住,是未成年子女自109年6月起即由聲請人單方照護、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而於109年6月起迄起訴前,相對人僅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109年6月至12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22,537/2*7=78,879元、110年1月至12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3,422/2*12=140,532元、111年1月至113年6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4,187/2*30=362,805元,上開費用合計582,216元。相對人主張分居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24,031元,此部分聲請人同意扣除,是扣除後之金額為358,185元,此部分當屬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未負擔並受有利益,故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8,185元等語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12,093元至成年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㈠關於聲請人雖於書狀及開庭時陳述月薪38,000元,然經相對

人查閱113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聲請人年薪541,243 元,故平均月薪為45,104元,此與聲請人所提38,000元相差甚鉅;另關於相對人年薪為381,440元,故平均月薪為31,787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應以1比1之比例計算顯有未洽,應以聲請人與相對人6比4之比例負擔始為允當,即相對人薪水收入占雙方總體收入為百分之40,故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

㈡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月起迄今確實與聲請人同住,但109年6

月至109年12月間兩造是協議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相對人有91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這段期間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稱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縱然有聘請保姆之事實,相對人仍有親力親為接送子女至平鎮住處、娘家新屋住處、出遊住處照顧之。且兩造於分居時已有口頭協議,對於照顧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餘學費等費用應依據單據平分之。聲請人有提供單據與相對人的部分,相對人亦已支付224,031元之扶養費與聲請人。兩造於109年6月間已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則聲請人於家事起訴狀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6月間分居,嗣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91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8、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兩造109年6月間分居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月起迄今與聲請人同住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分居後之109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很多時間都是由相對人照顧,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是本件自應探究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間究與何人為同住方。參之相對人前於110年12月30日另案對聲請人訴請離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88號審理(下稱前案),相對人之起訴狀內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間協議暫時分居,於分居期間,變本加厲阻止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於同年9月間,被告於未成年子女聯絡本警告幼稚園老師禁止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前案中本院主囑託社團法人台灣桃園市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原告表示109年6月兩造分居,分居期間平日讓未成年人居住於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家中,並由被告母親負責照顧未成年人,週末原告會將未成年人接至原告家中相處,109年11月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因照顧未成年人趕到疲憊需要休息,故將未成年人白天時段交由保母照顧,直到110年9月未成年人開始就讀幼稚園小班(見111年度婚字第88號卷第5頁背面、91頁背面、92頁背面),另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見相對人多在週末向聲請人相約前往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30頁及背面),堪認109年6月至109年12月間聲請人是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相對人則為探視方。相對人雖提出相對人109年6月至12月之班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210頁、238至239頁),主張109年6月至12月間相對人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日相對人下班後都會接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云云,惟相對人之班表,亦僅得證明相對人在該段期間之上下班時間,尚無從證明未成年子女確有與相對人同住。而證人即相對人胞姐馮文芳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分居前期,據我所知相對人是每天接未成年子女,但這是相對人自己跟我說的,我沒有每天去相對人處,不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每天接未成年子女到家中,後來不知道聲請人如何考量,就不願讓相對人接。但是什麼時候開始,我不清楚具體時間。我假日時及過節時我會帶我的孩子及我親戚的孩子到相對人的住所與相對人的孩子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267頁),亦僅得證明證人有在週末看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且有聽聞相對人轉述會在平日有接未成年子女到家中同住,但具體時間,持續多久,證人均表示不清楚,自難以此證明未成年子女於週末以外之時間由相對人照顧。且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照片上之日期、地點為相對人自行繕打製作,且大部分之日期,均是週末所拍攝,益證未成年子女平日大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為非同住方,僅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是以未成年子女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多與聲請人同住,自堪認定。

⒊兩造是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單據兩造各半負擔,其餘費用不得再行請求: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分居起至113年6月止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單據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已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給付如數之扶養費與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關兩造分居時之協議內容,證人馮文芳到庭證稱:兩造大概是在109年左右分居,兩造間之協議是在我娘家的房子進行,當時兩造已經無法理性溝通,兩造同意由我及我先生到場協調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我們到場後一開始是針對小孩扶養費負擔問題,是說好一人一半。兩造共同生活的負債,是由兩造一起負擔還清,也是一人一半。主要就是這上開兩部分,而原本相對人上班是需要輪班,就由聲請人母親幫忙照顧,兩造則會負擔一些金錢給聲請人母親當照顧費,也是說好一人一半。至於小孩費用是如何計算,當時沒有談到這麼細,也沒有討論要如何向對方要錢,細節並未進一步討論,也沒有講好孩子在哪由何人出錢,因為當時小孩就是單純在保母家跟家裡。小孩的費用當時沒有具體列出,當時孩子還小,就是針對奶粉、尿布還有給聲請人母親的保母費,這就是我們當時的認知,並未有明文條列,也沒有討論到其他小孩照顧費用,是後來小孩上幼稚園後我才得知兩造開始有用單據分擔,因為兩造已經沒有信任基礎,所以聲請人都會將單據準備好要求相對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則兩造分居時,雖曾由證人馮文芳陪同,口頭協議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平均分擔債務,但當時兩造顯然只是想先解決分居狀態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一些保母費、債務等立即產生之費用如何負擔,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若干、範圍如何、如何計算、是否僅限於有單據的部分,未提出單據的部分,他造是否免除給付義務,兩造在分居當時均未有明確約定,縱證人後續有聽聞兩造有以單據模式要求他造分擔費用,但仍無從證明兩造後續另有明確協議扶養費範圍、金額。自難以此解釋為兩造有協議免除相對人負擔收據以外其餘扶養費義務,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而自109年6月起,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相對人不爭執僅給付聲請人224,031元扶養費,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金額: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⑵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

請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32,214元、511,834元、588,473元;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14,571元、389,834元、400,168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聲請人自陳為國防部中山研究院擔任製造人員,月收入38,000元,實領36,000元,相對人自陳現職為課程銷售健康諮詢師,月收入32,000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聲請人請求之109年6月起至113年6月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09至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如附表所示,依上資料,可知聲請人之收入略高於相對人,惟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與一般家庭相比差距甚大,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並非妥適,而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參酌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年紀、兩造所得及前開主計處公布之標準,認A01每月之扶養費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參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即是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收入雖略高於相對人,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必將於生活照顧上付出較多之時間及心力,兩造就A01之扶養費應以1:1比例分擔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A01扶養費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業已給付之224,031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195,969元(計算式:420,000 -224,031=195,969),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共195,96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經查,相對人所應負擔113年間關於A01每月之扶養費為10,00

0元,已如前所述,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期間 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 每戶平均所得收入(新臺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 109年 22,537元 1,424,027元 15,281元 16,000元 48,000元(計算式:16,000×1/2×6個月=48,000元) 110年 23,422元 1,448,909元 15,281元 16,000元 96,000元(計算式:16,000×1/2×12個月=96,000元) 111年 24,187元 1,449,549元 15,281元 18,000元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112年 25,235元 1,490,814元 15,977元 18,000元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113年 25,718元 1,514,458元 15,977元 20,000元 60,000元(計算式:20,000×1/2×6個月=60,000元) 共計:420,000 元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