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抗 告 人 A0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