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相對人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相對人慣以打罵方式管教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有紅痕、瘀青,111年12月下旬A03攜聲請人搬回娘家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自此未再探視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於112年3月27日與A03協議離婚,應認兩造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A03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即收養聲
請人,111年12月下旬兩造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再探視、扶養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27日與A03離婚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及A03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養聲字第4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至7頁)核閱無誤。又依卷附相對人之除戶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相對人已於與A03離婚後之112年5月12日出境,迄未入境,而已除戶(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依相對人之母親及阿姨向家事調查官所陳,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即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之阿姨亦很久沒見到相對人,兩人均不知其去向也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稽。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責打聲請人成傷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難以採憑。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兩造、A03
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生母(指A03,下同)出養被收養人(指聲請人,下同)時,為出於信任收養人(指相對人,下同)能於生活中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照顧陪伴及教養功能,且經交往期間觀察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同親生子女照顧,而相信其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並為完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而於婚後完成收養認可聲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據生母所述雙方婚姻關係於邁入第3年時,收養人經歷創業失利因而使收養家庭關係出現裂痕,收養人亦不再忠於家庭,不願花時間陪伴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及分擔家庭照顧與經濟責任,故最終生母於發現收養人舆異性交往過甚且曾有對生母之不當行為後,向收養人提出離婚想法,並於112年3月27日正式完成離婚程序。而此次生母主動向法院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主要係因收養人創業失利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又收養人離異後未曾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有關心或探視之情,故生母希冀透過終止收養聲請提前結束兩人於法律上的親權關係,避免被收養人未來需承擔收養人在外之債務或犯行責任等;經本會聯繫收養人未果,故無法得知收養人現況、對終止收養被收養人的想法並與生母所述進行核對確認,亦無法進一步提供貴院有關本案終止收養案件認可與否之完整評估建議;建請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忠基字第1140000202號函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㈢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兩造關係是否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達應終止收養之程度,家事調查官於會談聲請人、A03,並電話訪談相對人之母親及阿姨、A03之母親後,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90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A03和A05於111年12月分居、112年3月27日離婚,迄今兩年餘A05失聯完全無父職作為,可認A05主觀上無繼續擔任收養人意願,從A05母親和阿姨說法以及卷宗第4頁終止收養書A05簽名可佐證;客觀上A02現年8歲為兒童階段,正需要父親母親撫育或照顧陪伴,惟A05(擔任收養人)2年多以來皆無聯繫、探視、支付撫養費,對親生子女楊芷齊不聞不問,遑論對A02盡保護教養或撫育義務,A05長期消極不作為,收養關係有名無實,故建議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既為養父子之關係,然目前聲請人
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確實由A03擔任,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對尚未成年之聲請人未為任何實質上的保護及教養行為,更簽署終止收養書約(見本院卷第4頁),並向其母親及阿姨表示同意終止收養,其後即失聯並出境多時,顯見相對人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另被收養人即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神情輕鬆、態度平靜的表示:生伊的爸爸與養伊的爸爸不同,相對人是養伊的爸爸,其當不當伊爸爸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對相對人是否為繼續為其父亦不在意,是以兩造顯再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有嚴重破綻,徒留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上的親情維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