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14年5月6日訊問程序變更請求之起始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並變更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為6期(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2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元予乙○○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未再給付。聲請人現與乙○○同住桃園市,每月所需扶養費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965元,應由相對人與乙○○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調取乙○○與相對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依法本應由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按於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114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扶養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於110年至112年,乙○○所得依序為0元、105,736元、414,279元,相對人則依序為637,722元、692,897元、736,205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以其二人前開收入,雖少於一般家庭平均收入,然尚勉能負擔一家三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相對人之收入略高於聲請人。爰審酌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3,965元,並應由相對人分擔12,000元,尚屬適當,且為相對人所能負擔。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4年4月18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