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時聲明變更為:「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予停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A03單獨監護未成年人A01,而相對人A03將未成年人A01託付給保母照顧後,即積欠保母費用並失聯,亦未將未成年人A01自保母處帶回,直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繳清保母費用後將未成年人A01帶回。相對人A04,則於離婚後僅負擔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用半年後即停止,且亦僅探視過未成年人A01一次,聲請人聯繫相對人A04後,相對人A04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未成年人A01。因相對人二人均未負擔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將未成年子女留由聲請人代為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長期以來甚少聯繫,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而為親權之濫用,疏忽情節嚴重,實有宣告停止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相對人二
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A03單獨監護未成年人A01,然相對人A03自將未成年人A01託付給保母照顧後,即積欠保母費用並失聯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A0
3、未成年人A01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代償托嬰保母費用之收據影本為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本院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A04、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
相對人1、2長期未能盡妥適照顧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教育參與有限,致子女照顧功能斷續,欠缺穩定性,難謂能提供持續與安全之教養環境。聲請人現年齡雖長,然具固定居所及經濟來源,並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能夠共同承擔教養事務與親職陪伴,觀察聲請人與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陪伴與照料均屬細緻,且未成年子女已與之建立穩定之伊復關係,聲請人於經濟支持與生活安排層面發揮一定之功能。綜上所述,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認聲請人監護教養能力無虞,且為法定監護人之優先順位,並有明確之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背面)。
⒉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
據相對人A04表示,兒少出生後,相對人原本為兒少主要照顧者,約兒少11個月大時,相對人與兒少父親離婚,兒少方改由兒少父親照顧,兩造討論後達成共識,相對人確信兒少由聲請人及其同居伴侶照顧會更有利於兒少成長,因此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兒少監護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A03自113年12月間起即行蹤不明,至今未關
心未成年子女,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相對人A04自離婚後即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僅支付半年後即未持續支付,又相對人A04亦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90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係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A01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又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六、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A01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聲請人應申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A01之財產清冊。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