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3 (住居境外,現送達地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原住在中國大陸地區,於民國114年1月7日在我國臺灣地區設籍而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原住在中國大陸地區,於114年3月11日在我國臺灣地區設籍而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相對人之中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桃園○○○○○○○○○114年4月24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3364號函暨所附初設戶籍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是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我國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住居在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於102年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前因戶籍等事請求相對人協助,然遭相對人所拒,兩造嗣在大陸地區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並已設籍,兩造現已無聯繫,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金融事務等諸多事項,因聲請人未取得單獨監護權而不便,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住居在大陸地區,兩造前在大陸地區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並已設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相對人之中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桃園○○○○○○○○○114年4月24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3364號函暨所附初設戶籍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與現任配偶(我國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相對人未曾入境我國臺灣地區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入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40039729號函(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相關紀錄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且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分隔兩地。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經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聯繫後,陳明拒絕收受聲請人相關文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9月26日海法字第1140019177號函暨所附資料、114年10月2日海法字第114001917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實難認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與聲請人共商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務之意願。
㈢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達成協議,
自有由本院酌定之必要,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聲請人所述過往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是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又兩造無婚姻關係,現分隔兩地,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已無聯繫,是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等權益。審酌上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