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關係人乙○○(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人丙○○交付聲請人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為未成年人丙○○改定監護人,嗣於程序終結前變更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核其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關係人乙○○為丙○○之外祖父。丙○○之生母張嘉敏因突發病故,現由其生父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並負擔其義務。然相對人因身體因素工作不穩定,且經診斷有憂鬱症、精神官能症及自殺傾向等心理問題,而張嘉敏生前有明確表示想將丙○○送往香港交由聲請人及乙○○照顧,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為避免發生遺憾及確保丙○○最大保障,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及相對人應將丙○○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及交付子女,等相關程序跑完後伊應該會帶孩子去香港,或者聲請人願意過來帶孩子,有關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兩造應可以自行協調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五、經查,聲請人及乙○○為張嘉敏之父母,張嘉敏原籍香港,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嗣於114年3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有自殺傾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調查有無停止親權之事由並訪視相對人及丙○○,依其提出之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雖能獨自執行基本生活照顧,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秩序尚稱穩定,惟其自述身心狀況長期不穩,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及憂鬱情緒困擾,並曾有強烈自殺意念,對於未來親職角色無明確意願或規劃、親子互動以功能性照顧為主,欠缺語言刺激與情緒承接,教養方式偏向壓抑控制,丙○○已呈現退縮依附與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評估相對人之現況處於情緒崩解與角色退位的邊緣,已有不適任之情;因丙○○有發展遲緩之情,有醫療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建議宜盡速進行交付並妥適交接丙○○後續照顧與醫療協助等安排,然訪視中仍未能清楚知曉兩造協調子女交付之安排與進度,故建議可於當庭進行交付以確保丙○○之相關利益;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之訪視資訊,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丙○○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7月9日助人字第114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內容略以:相對人有憂鬱症、自殺想法、心理狀態消極不穩定,因為責任和配偶生前所託而照顧丙○○,雖相對人平時有給予丙○○飲食換尿布盥洗等基本照顧,惟缺乏適齡的教導和情感交流,從相對人陳述「我對他所有的照顧出於責任,我對他沒有感情」、「我對小孩天生沒有感情,我不想跟他講話,連碰也不想碰他」等語以及家事調查官家訪觀察可佐證,家訪觀察子女全程在嬰兒床裡一個人自處,期間相對人沒有跟子女互動(說話、碰觸、抱抱),沒有理會子女,子女被養成習慣自處但缺乏適齡的學習教導,更憂心的是子女缺乏愛的情感交流,預見長期照顧下的子女恐有發展遲緩及身心問題,故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另外相對人有嚴重心理問題,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親權,據此建議本件停止相對人親權。反觀聲請人健康狀況可、有經濟能力、照顧計畫可執行,態度積極,為適任之親權人,亦是相對人和配偶期望,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係出於責任與配偶所託照顧子女,自身並無照顧子女之意願,且其照顧子女態度消極,僅提供基本生理需求,未與其培養親情互動,子女已呈現退縮依附及語言發展遲緩情形,足認相對人客觀上怠於行使親權,且對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七、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母已死亡,屬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而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丙○○之親權,則屬於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聲請人及乙○○為丙○○未同居之外祖父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及乙○○應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第三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另依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目前於社福機構從事復康照顧服務工作、乙○○則已退休,兩人身體健康狀況可,現居自有房屋、均有存款而無債務,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丙○○,渠等均表示願意照顧丙○○且態度積極,為適任之監護人,故由渠等監護照顧丙○○應為妥適。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乙○○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丙○○之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的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乙○○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八、關於交付子女部分:查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死亡後,關於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聲請人及乙○○即為丙○○之法定監護人,依法對丙○○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丙○○即有與渠等共同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自得本於監護人身分,請求相對人交付丙○○予聲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