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認領乙○○,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05年7月19日重新協議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任之,之後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乙○○之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自111年3月30日起未曾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後,相對人先向聲請人取消112年2月間與乙○○之會面交往,徒留乙○○於探視時間空等,之後即再也聯繫無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曾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且自112年1月起即再無探視乙○○且行蹤不明,故乙○○不僅與相對人感情淡薄,且因年紀漸長已意識到為何自己未與朝夕相處之母親及聲請人娘家長輩、胞妹同姓,且必須與未善盡對自己保護教養之責的父親同姓,其幼小的內心必有感觸,且聲請人家庭長輩及胞妹均表示如乙○○與渠等同姓即願意給予聲請人生活扶助,否則以聲請人一人微薄之收入實難獨力照顧乙○○,故為方便聲請人照顧及監護之行使,認改從母姓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認領之,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嗣兩造於105年7月19日重新協議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任之,之後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乙○○之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後再由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乙○○
亦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乙○○於114年5月13日陳報之手寫書狀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本院依相對人於前案紀錄留存之居所地通知其到庭陳述,然並未到庭,可見相對人難以聯繫,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曾為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用,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再參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12年過年後就未曾探視乙○○,於114年農曆春節初三來探視乙○○,因乙○○不願意,相對人有拉扯乙○○,警方到場處理後,相對人還責罵乙○○,相對人離開之後就聯繫不上相對人了等語,相對人除未盡扶養責任外,亦與乙○○之情感依附關係不佳,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