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洪」。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長子洪紹庭(長子與聲請人同姓氏)、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二名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後至今二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僅給付子女五個月的扶養費,其後二名子女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亦未探視過二名子女。因二名子女姓氏不同,導致未成年子女乙○○經常需要面對同學、朋友、鄰居、老師詢問為何兄妹不同姓,讓乙○○不敢在他人面前講自己姓氏並感到自卑或不安。因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疏離已久並無認同感,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子女在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子女人格發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有二名子女,嗣兩造
於111年4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後至今二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僅給付子女五個月的扶養費,其後二名子女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依約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迄今由聲請人為主要照護,兩造離異後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但因兩造曾有暴力衝突事件,兩造離婚後尚無聯繫且相對人也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因與聲請人及其手足姓氏不同,對自我身分認同產生負面情緒,改從母姓若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因陌生姓氏所帶來之認同困擾,並提早為即將邁入學齡階段之學習與人際適應預作準備,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應屬有益。(此有該會114年7月2日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姓之必要、改姓是否對
未成年子女有益等問題,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於111年4月18日離婚,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先是由甲○○之父母協助照顧約1年,後甲○○將2名未成年子女接至桃園由自己照顧至今已有2年餘,甲○○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並未聯繫,相對人丙○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給付,本件家調官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談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丙○的名字均無所悉,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亦是依附在甲○○之男友,丙○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參與程度低,進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身分、姓氏的認同感,也較難與相對人丙○有關聯;甲○○對於與丙○過去的負向經驗,現階段仍處於逃避的狀態,其對於女變更姓氏的動機,是含有其個人創傷議題的,綜上本件丙○於調查階段是較不積極的,且於甲○○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期間以來,未為探視及負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乙○○在成長過程中與母系親屬間有實際依附關係,改從母姓對乙○○發展的姓氏認同,更符合其實際生活狀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是有益的(見本院卷第46頁)。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
;參以,本院受理本案後,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件至相對人住所,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相對人逾期未連繫(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家事調查官原與相對人約定時間到院會談,相對人後稱要改約時間,此後家事調查官欲再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接電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4年7月23日到院行訊問程序,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通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2頁),相對人仍未到庭,足見相對人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態度消極淡漠,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並考量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