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從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相對人不僅有酗酒惡習,還喜愛出入聲色場所,相對人鮮少在家,且債務纏身,不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常向聲請人母親丙○○索要金錢。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79年8月離婚後,聲請人原本至祖母家居住約一個月,相對人又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帶至相對人所經營公司之一簡陋隔間居住,相對人任令聲請人及其兄胡亂煮食,未予照顧。於80年1月間,聲請人之母丙○○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接回同住,然相對人惡性不改,持續酗酒,相對人曾於81年間揚言要打死聲請人;又於82年間相對人因聲請人頂嘴,情緒失控拿棍子狂亂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傷;再於89年間相對人亦曾暴怒毆打聲請人左臉成傷。依上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不僅酗酒、負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聲請人之扶養費,也未曾照顧聲請人。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但否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前,有給付過家庭生活費,雖不是每月付,但為有錢就付,沒錢才沒付,有時相對人給丙○○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不一定,最多一次給十幾二十萬元,相對人與丙○○離婚後還是同住十幾年,也是有錢就給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與丙○○原為夫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丙○○於79年9月3日離婚,上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無所得、於112年度所得僅有48,180元,其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雖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812元,然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僅以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9,812元,確實不足維持其生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丙○○曾有家暴行
為,且相對人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雖經相對人否認。惟查聲請人母親即證人丙○○證稱:相對人與其離婚之前,相對人做生意均虧本,家庭生活費都是伊負擔,且相對人每天都是凌晨才返家,未照顧小孩;伊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給付關於子女的扶養費;又相對人曾在某日半夜凌晨返家後,忽然從棉被把伊抓起來,打伊一巴掌等語。另查,證人丙○○(聲請人之兄)證稱:相對人與母親丙○○離婚前,公司沒賺錢,且相對人愛喝酒、脾氣暴躁,伊有看到相對人打丙○○巴掌,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伊並沒有看到過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確實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對聲請人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空言稱其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給丙○○,其有錢就付,沒錢才沒付云云,然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徵諸前開證人二人所述,相對人嗜酒、所經營之公司虧損連連,衡情,相對人確實經常處於經濟困窘狀態而無法或鮮少給付丙○○家庭生活費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年時起應係由母親丙○○撐起家中經濟扶養長大,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