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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相 對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相對人A03成年之日(即民國116年1月3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相對人A03之扶養費,酌減為新台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4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A04共同任之。而兩造前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成立和解,聲請人應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復自111年4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聲請人均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迄今。惟自113年8月起,相對人就讀OOOOOOOO學校(下稱OOO校),相對人食、宿部分均由OOO校提供,每月僅返家2次,另相對人每月得有薪餉約7,000元,更有餘裕每月給付約3,000元予A04,是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顯有減少,若猶令聲請人負擔如系爭和解所示之扶養費數額,顯失公平,且前開情事非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並考量乙乙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生活必須數額為19,172元等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至多僅10,000元即足,並由聲請人與A04各負擔半數,爰請求將聲請人每月所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酌減至5,000元等語。

並聲明:兩造109年1月13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和解筆錄關於自111年4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應按月於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10,000元,應自114年3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酌減為聲請人應按月於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及A04實已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有所退讓,因而成立系爭和解,而相對人雖於113年8月起就讀OOO校至今,每月領有OO約7,164元,然其中5,000元需強制存入OO帳戶,即若相對人有退學等情況將用以退賠OOO校,故相對人實際上能使用之金額僅為2,164元。此外相對人每月尚須支出返家兩次之交通費用、學雜費及代辦費、書籍、英文家教、假日飲食費用、衣褲生活及消耗品等開銷,相對人每月支出約21,000至25,000元,未因相對人領有OO、就讀OOO校而有日常生活費用減少之情形,且無每月給付A043,000元之況。縱將相對人之OO一併納入考量,並以112年度乙乙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作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參酌基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應至少為22,200元,再由聲請人與A04平均負擔,聲請人仍應負擔10,018元{計算式:(22,000-0000)÷2=20,036元},聲請人現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未過高,反若再將扶養費數額降低至5,000元,將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對相對人顯有不利。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與A04原係夫妻,共同育有相對人,後雙方協議離婚,嗣關於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一節經兩造、A04於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4任之,聲請人則於111年4月起至相對人成年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起就讀OOO校,除食宿均由OOO

校提供外,每月尚領有OO,相對人生活所需顯有減少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學生證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並依職權函詢OOO校關於OO學生所得享有之津貼、補助實際如何,該校函覆略以:相對人自113年8月24日起,以OO生身分就讀,預於116年6月畢業。就讀本校期間,均享有津貼、學費減免及其他公費待遇(指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語,有該校114年6月19日OOOO字第1140006293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足堪採信。另相對人自承每月領取OO之數額為7,164元,扣除存入OO帳戶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為2,164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在卷為佐,亦堪信為真實。是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相對人於113年8月起就讀OOO校,因此領有OO、津貼及其他公費待遇,確實將使相對人日常所需支出少於一般高中職學生,既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有所減縮,此情非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所能預料,聲請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扶養之程度因上況而減少,堪信為真,如仍令其負擔依系爭和解所約定之扶養費數額,顯有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以其日常仍有其他開銷諸如交通、書籍及醫療等,

且每月OO尚須扣除5,000元OO,相對人實際能使用的金錢甚少等語為辯,並提出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及OOO校高中部000年班學生薪餉扣除明細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亦自承:OO是自己辦的,一個月5,000元;OO的數額是自己決定的,是預備用以支應未來若是發生損害賠償,例如退學或轉學要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故相對人每月辦理OO實乃為避免風險而自行辦理預先扣款,數額亦是由其自主決定,相對人自得依其情形判斷是否有辦理OO及決定數額之必要;另相對人提出其扶養費數額應以112年度乙乙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然相對人現就讀OOO校而有學費減免及其他公費待遇,其日常生活開銷數額自有別於前開計算基準,且相對人除OOO校高中部000年班學生薪餉扣除明細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A04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於110、111、112、113、114年度所得收入為838,575元、400,710元、420,060元、70元、10,90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411,875元,A04於110、111、112、113、114年度所得收入為1,369,219元、1,454,446元、1,419,060元、1,623,140元、2,253,167元,名下有房屋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72,950元(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反面);復聲請人自陳從事室內設計之現場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斟酌聲請人與A04之收入、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兼衡A04實際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A04以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㈤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考相對人平日住宿之就讀學校即O

OO校位於丙丙市,相對人週末則返回戶籍所在之乙乙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乙乙市、丙丙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26,722元,乙乙市、丙丙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生活費數額則為16,768元、16,040元,兼衡相對人現年17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且毋庸負擔關於住宅及水電、家事管理等費用,亦因就讀OOO校而無須支出平日膳食費用、學費等,並衡酌相對人所提個人開支狀況之釋明等資料,與兩造前開收入、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聲請人、A04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

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有關相對人扶養費,應予酌減為5,000元。又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規定,併為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3月,聲請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酌定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