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A1
A02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王品媛律師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A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1、A02請求其父即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請求給付之起始日原為「本判決確定時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為「自114年8月起」(見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前開變更僅是變更請求給付之起始日,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母A03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A03於102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與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未成年子女基於自己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8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二者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相對人復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74頁),A03自無從於本件追加為聲請人,爰另行分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A03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其後雖已離婚,仍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參照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請求相對人負擔半數,做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1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併酌定相對人倘未按期給付各期費用,每逾1個月應加給上述各期費用金額之1/2。
二、相對人則以:A03因外遇而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時即已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由A03負擔,且A03經濟狀況無虞,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A03家人扶養,然A03私生活混亂,為滿足其男友賭博之所需而向私人錢莊借貸,又在聲請人面前詆毀相對人,本件實係A03以聲請人名義提起,藉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償還A03在外所欠債務,而非未滿足聲請人之實際所需,聲請人已具程序能力,只是擔心觸怒A03而不敢表達真實意願,本件既非聲請人本欲自主意志所提,自應予以駁回。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亦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聲請人及A03所領取之相關補助後,考量A03薪資達5、6萬元,且聲請人生活起居係由A03父母及家人照料,相對人則需繳納貸款並負擔母親扶養費,收入所剩無幾,而由A03與相對人以3:1比例分擔方屬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相對人與A03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嗣
於101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A03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83頁),堪信屬實。
是以,依前揭法文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相對人固辯稱其與A03離婚時,因A03外遇,已協議由A03獨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舉離婚協議書記載「子女之監護:歸女方(指A03,下同)所有,男方(指相對人)及男方家人不得探視以及要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且子女長大後不得要求見面和爭取監護權。長子A02、長女A1歸女方A03所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拒付」(見本院卷第83頁),未有任何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方式之約定,是否有相對人所述之約定已非無疑。再者,即便相對人主張為真,此等父母內部間就扶養費之協議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並不受拘束,而無礙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故聲請人自得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雖分別為17歲、14歲,然本件程序標的為財產權,依家事事件法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規定之反面解釋,就本件並無程序能力,本應由A03本於法定代理人代理渠等進行本件程序,相對人主張本件係A03悖於聲請人意願假渠等名義提出,應予以駁回云云,要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且於法不符,不足為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之114年8月1日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扶養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應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則主張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且生活起居係由A03之父母及家人照顧,相對人則有房貸,並需扶養母親,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扣除聲請人及A03所領取之補助後,由相對人負擔1/4。經查:
1.聲請人現與A03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
2.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於111年至113年,A03所得依序為624,752元、583,069元、494,35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所得依序為909,649元、972,469元、813,257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429,254元(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背面),以其二人前開收入,與桃園市每戶平均收入約略相當,尚能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相對人之收入、財產均優於A03。
3.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云云,然依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1日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之資料,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等社福津貼(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低收入戶,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顯不符合聲請人之家庭收入狀況而不足為參考,且可知聲請人並無補助而可於計算其所需扶養費時予以扣除。相對人另主張其有房貸債務,並需扶養母親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房貸及其金額,亦未證明其母需受人扶養且確實經相對人扶養,遑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使有其所述之支出,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尚非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而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回函檢附資料,固顯示A03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係因A03之身體構造或功能有缺損,由桃園市政府提供予「A03個人」之生活補助,與「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無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應先扣除該等補助後再行計算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容有誤認。至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是否由A03親自照顧乙節,亦與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及A03與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比例無關。
4.爰審酌A03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且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是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及分擔方式並非妥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5,235元,並由相對人負擔1/2即12,618元,則屬適當,且為相對人所能負擔,而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自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2,61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聲請調閱A03勞健保投保資料乙節,因A03之工作、收入從前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可得知,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取之必要。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加給各期費用金額之1/2,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4年8月1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