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甲○○(原名:祝丞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女;因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9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未成年人甲○○變更從母姓且協議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故現未成年人甲○○係由相對人乙○○單獨監護中。未成年人甲○○於110年9月30日經醫院責任通報聲請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通報內容表示未成年人甲○○身上有多處瘀青及挫傷,且係遭家人酒後毆打,醫院評估未成年人甲○○所受傷勢新舊雜陳,應為受虐所致;其後,未成年人甲○○亦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8日分別經各責任單位多次因未成年人甲○○有疑似受到不當虐待之情形而向桃園家防中心進行通報。由於未成年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未成年人甲○○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胸部、背部、雙腳及身體亦多處燙傷及擦挫傷,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甲○○之人身安全及使伊受到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0月7日19時起,先依職權將未成年人甲○○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且因聲請人評估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未成年人甲○○之教養環境,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獲准;又因未成年人甲○○於安置期間,其母即相對人乙○○之經濟及生活情狀並不穩定,且教養知能薄弱,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為求未成年人甲○○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聲請人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未成年人甲○○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分別以歷次民事裁定准許延長繼續安置未成年人甲○○於適當場所迄今。另聲請人曾為未成年人甲○○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而於本院審理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相對人乙○○到庭陳述坦承伊曾以棍子毆打並用香菸燙傷未成年人甲○○,並經本院認定相對人乙○○之所為屬於非合理管教之虐待、家暴行為,且評估相對人乙○○再犯之可能性不低;又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囑託聲請人所屬衛生局對相對人乙○○進行處遇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乙○○之暴力類型為兒童虐待類型,且相對人乙○○未曾想過探視未成年人甲○○或協助未成年人甲○○渡過家庭破裂之身心影響,故該鑑定報告評估相對人乙○○之親職概念與能力均有所不足,始而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因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復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甲○○所為之上開虐待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62號起訴書,認相對人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對幼童施以凌虐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前開判決雖經相對人乙○○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乙○○之上訴,並維持相對人乙○○有罪判決,而判處緩刑及保護管束。末依桃園家防中心所提出之「保護安置個案甲○○停親報告」可知,相對人乙○○目前雖從事超商職員,惟經濟及生活狀況並不穩定,尚須由家屬協助在外租屋及代為支應房租。未成年人甲○○於相對人乙○○之監護下不僅並未獲得妥適之照料,更有疏於保護、照顧而致使未成年人甲○○反覆頻繁遭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情節,並有生命危險之虞,且使未成年人甲○○受緊急保護安置迄今,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已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狀況甚明。於未成年人甲○○經聲請人安置期間,相對人乙○○未曾主動致電關心或申請會面,顯見相對人乙○○之照顧態度相當消極,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曾於110年11月18日裁處相對人乙○○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16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然相對人乙○○並未依限完成,由此可見相對人乙○○不僅欠缺親職知能,亦無增進親職知能之動力,更對未成年人甲○○欠缺照顧意願。綜此可知,相對人乙○○未積極改善自身親職功能,伊顯然無法克盡親職角色,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甲○○穩定且妥適的生活照顧,且相對人乙○○至今無法提出對未成年人甲○○之具體照顧規劃與安排,故渠等顯然並無承擔親職養育及照顧功能之可能。㈡相對人丙○○於與相對人乙○○離婚時,即已主動放棄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且於明知未成年人甲○○發生遭到不當對待之情形下,相對人丙○○於社工訪視時仍向社工陳稱伊並無照顧意願,故相對人丙○○顯然係消極不盡其作為父親之義務,伊對於未成年人甲○○不予保護、教養反而係予以放任、忽視,此已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而屬於濫用親權之行為。未成年人甲○○之生父即相對人丙○○已陳稱因尚需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意願。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因將搬遷至臺東縣且考量自身年齡,並無照顧意願;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則已失去聯繫。未成年人甲○○之外祖父經評估無法對未成年人甲○○建立規範管教界線,尤其伊容易迎合相對人乙○○之要求、經常淡化相對人乙○○之不當行為,另亦有飲酒議題,且未能穩定配合親職引導員之親職教養示範;而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則有認知及理解能力較為薄弱之情形,且面對突發事件較無應變能力;故而,就未成年人甲○○之外祖父及外祖母部分,渠等並不符合民法第1094-1條所定擔任監護人之要件,由渠等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末以未成年人甲○○亦無其他成年兄姊可提供照顧,其餘親屬亦均有個別照顧能力不佳之議題;顯然未成年人甲○○所處之親屬支持體系相當薄弱,並無其他適當得選定為監護人之人選。㈢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又聲請人所屬執行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可使未成年人甲○○獲得良好照顧,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實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之主管機關,且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業務等事項,聲請人就未成年人甲○○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聲請人並有能力保護、管理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故本件由本院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為適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以:我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我想要繼續扶養這兩位小孩,其中巫玟芊部分由我扶養,甲○○由丙○○扶養,我到目前為止都有去探視子女,我也有能力可以照顧小孩等語。
三、相對人丙○○則以:我其實也沒有什麼能力,我現在有三個小孩,目前居住朋友家,也沒有空的房間,我希望能先委託政府扶養兩、三年,等較有能力再接回,我有空還是會去探望小孩,我不希望被停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成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相對人乙○○、丙○○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0年度護字第471號、111年度護字第8號、第174號、第352號、第507號、112年度護字第1號、第163號、第329號、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153號、第336號、第49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6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社兒字第11002988395號裁處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乙○○、丙○○不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抗辯如前。惟查: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照顧期間經社政、醫療單位多次通報未成年人甲○○身上出現多處瘀青、燙傷與挫傷,且新舊傷勢雜陳,經醫院及家防中心評估,均屬受虐情形。相對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上開保護令事件時,坦承曾以棍棒毆打及以香菸燙傷未成年人甲○○,經認定其行為屬非合理管教之虐待及家庭暴力,且再犯可能性不低。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其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維持有罪確定。由此可見,相對人乙○○不僅欠缺親職知能,並於實際照顧中多次施以嚴重身體虐待,已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安全。再者,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甲○○受安置期間,未展現積極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亦未主動探視或關懷未成年人甲○○,顯見照顧態度消極,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其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仍不穩定,需仰賴親屬協助租屋,並無獨力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能力。準此,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甲○○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已不適合再行使親權。另相對人丙○○部分,於離婚時即同意放棄親權,且在得知未成年人甲○○遭不當對待後,仍表示無照顧意願,僅稱因尚須照顧其他子女,居住環境亦不具備安置條件,對未成年人甲○○之保護、教養態度消極,屬怠於行使親職,已達濫用親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乙○○、丙○
○及未成年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乙○○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有照顧經驗並有多次照顧不當紀錄,後續並未見積極提升親職能力等作為,經濟撫育能力及支持系統均不足,住居環境與親密交往關係亦不穩定,且聯繫不易,訪視過程雖表達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所提出之親職規劃粗糙且無法評估其可行性;相對人乙○○如有積極之親權意願,應向兒少保護主責社工提交教養計畫書並配合相關處遇,進一步提出其親職實際改善情形與親子關係修復情形等資訊到院供參,否則難認其親職適任。相對人丙○○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積極參與子女照護,目前經濟收入不穩,生活須依賴伴侶及其親屬支應,實際照顧人力與資源皆有限,且現居所無法容納未成年子女,未見具體照顧規劃或重建親子關係之積極作為,親權意願消極,整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等語,有該協會114年8月4日助人字第114020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背面)。
⒋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乙○○顯
無充分之親職知能,並在實際教養過程中反覆施加身體虐待未成年人甲○○,對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已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相對人丙○○於離婚時即放棄行使親權,且於事後明知未成年人甲○○遭受虐待,仍表明無照顧意願,僅以自身家庭狀況為由推諉,顯示其對未成年人甲○○之教養及保護責任一概置之不理,怠於行使親職並達濫用親權之情形。相對人乙○○、丙○○均對於未成年人甲○○親權行使之事態度消極散漫,顯無照顧意願,可認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丙○○對於所育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行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相對人乙○○、丙○○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
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因將搬遷至臺東縣、祖母已失聯,外祖父無法建立規範管教之界線,外祖母則因認知及理解能力薄弱,均經評估皆因年齡、健康、能力或家庭功能不符擔任監護人之要件,且無其他適任親屬足資委託照顧,有上開保護安置個案停親報告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其所屬執行機關即關係人,亦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並有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倘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乙○○、丙○○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自身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