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應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扶養費(見卷一第4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9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見卷一第100頁),嗣兩造於114年5月20日於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0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酌定扶養費等項則未能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兩造分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之。次查聲請人就親權、酌定扶養費等項,原聲明為:「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615元整,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8月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6,824元整,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見卷一第131頁背面),該等變更僅係變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
5月2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有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相較之下,相對人慣性以恐嚇及辱罵取代良性溝通。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家庭暴力之發生,恐造成其情緒困擾、自我價值感低落、偏差行為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判斷力不足恐導致其模仿相對人暴力行為,難符合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與期待,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將與未成年子女定居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以此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相對人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於審理中自陳年收入120萬元、除需負擔上開房地之貸款外無其他債務;聲請人為農糧署之約聘助理,名下無房地,年收入約47萬元,另有信用貸款150萬元。
爰請審酌兩造名下資產與收入狀況,及聲請人尚須花費大量時間及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難以加班、值夜班或兼差提高收入,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為當,即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24元予聲請人(計算式:25,235元×2/3=16,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兩造於審理中暫行會面交往,雖相對人稱隔週輪流與兩造同
住之方式十分順利,惟自114年4月28日聲請人搬出相對人住處後,未成年子女對於頻繁變動環境一事感到疲累,而兩造屢因探視細節而有爭執,相對人未能控制脾氣,甚於Line對話以不雅字詞辱罵聲請人,無法良性溝通,難認能與相對人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未準備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用品,時常麻煩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拿取就學之制服、內衣褲、襪子等用品,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需求敏感度較低,非但影響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所之生活,亦造成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不便,且採購未成年子女用品並非難事,縱無法及早準備,亦得是盡早補齊,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諸多不適,且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對目前和父母輪流住一週之會面交往方式感到疲累,致未成年子女需每週承受不同居住環境及雙方教養方式,頻繁變動環境造成未成年子女莫大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6,824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於由相對人與母親所有之八德區房地,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了解,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對人照顧,熟悉且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八德區房地之生活環境,且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環境不變原則,自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讓未成年持續居住八德區房地,減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變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母親已退休,又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母親對照顧子女有良好之經驗,亦有閒暇時間得以照顧,反觀若以聲請人現居住所即聲請人娘家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處所,環境較為擁擠,且聲請人母親需頻繁南北往返,聲請人親屬支援系統不足,是相對人相較聲請人有更佳之親屬支援系統。相對人從事營造業,薪資所得每月約85,000元,且名下八德區房地已留有子女房間,聲請人則是農糧署約聘助理,月薪僅約35,000元,相對人經濟狀況及親屬支援系統等各項條件,明顯優於聲請人,較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過往多次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且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任何消息,致相對人心急如焚,並嚴厲要求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帶回家,然歷經多次溝通,聲請人毫不在乎相對人請求,甚至變本加厲,更加頻繁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先前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東部,出發前相對人曾詢問目的地為何、及停留天數,聲請人不願告知具體地點,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欺騙相對人,佯稱2天1夜就會回家,然直至第2天深夜相對人依然等不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返家,相對人又一直聯繫不上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向桃園市八德區四維派出所的警方求援,請警方協助尋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下落,最終於警方協助下得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具體位置,聯繫上聲請人後,聲請人並無任何解釋,僅說隔日才會返家,絲毫不理會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危之心情。上情皆在在證明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綜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相對人親族支援系統與經濟能力皆明顯優於聲請人,反觀聲請人有多次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一同欺騙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甚明,執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
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24,187元,並參酌雙方經濟能力、判決確定後物價會隨通貨膨脹逐年增加等情,且衡量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聲請人至少應負擔2分之1,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爰請求聲請人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考量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亦需母親關懷,為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5月20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暨酌定會面交往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和解筆錄、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見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故兩造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即屬有據。
⒊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具備主要照顧者知能與照顧細緻度,具備良好親權能力;相對人疼愛子女,但過往非主理子女生活及學習事項,評估尚須隨子女年齡增長調適教養態度與知能,並且相對人稱僅願負擔8,000元撫育費已低於桃園市人均消費支出,復又要求聲請人提出支出明細,較有權控特質。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相對人會於其休假時提供親職時間,親子關係與互動尚屬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且有
明確照顧計畫,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父母之情;相對人則較著墨糾結於婚姻狀態與指責聲請人之過錯,訪視間未能聚焦子女照顧之具體回應,並有隱匿子女、權控他方之意圖,難認其有友善合作認知。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空間,聲請
人方提供居所現重新裝潢中,兩造現居所為相對人所有,居住環境乾淨整齊,且有空間可規劃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獨立空間,評估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尚屬幼齡,且有忠誠議題,以及子女不希望父母分開之親情影響,故意願搖擺反覆。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過往家庭分工,由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為負擔家計者。兩造均有親友資源可協助陪伴與短暫照護子女,然長期以來,未成年子女事務均由聲請人主理,評估聲請人對子女生活事項均能親自安排,對於子女事務之參與度高、具備有正確友善父母觀念;兩造於婚姻前期關係較佳時尚能討與溝通子女事務,但後期兩造關係破裂,兩造目前無法溝通與合作,且相對人有隱匿子女、權控他方之意圖,友善合作認知顯為不足,共同親權恐不利子女,建議鈞院勸諭相對人提升善意合作知能與作為,再視其改善情形,評估有否共同親權之可能,否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皆無不當對待子女之嚴重
情事,評估可進行一般探視,建議每月至少進行兩次會面探視以維繫親情等語。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助人字第11300178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91至95頁)。
⒋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各別會談,聲請人預定於明年搬離娘家居住,相對人則預計5至6年内居於原址,兩造均備妥子女個人臥室,且兩造居住環境均鄰近子女就讀學校;兩造均稱平日可接送子女上、下學,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近期偶有臨時與其交換接送時段之情況,聲請人工作固定周休二日,相對人工作有時周六需上班,故會需要將子女帶至工地或委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聲請人月薪換算平均39,000元,月支出36,000元,相對人月薪換算平均10萬元,月支出55,000元;兩造均安排子女繼續就讀原國小,未來國、高中則視子女發展及意願規劃之,兩造均稱可以就讀學區内的國中,相對人則不排除搬家或將子女送至日本委託相對人二姊照顧子女;以往兩造雖因何人接送放學常起爭執,惟自今年7月10日協議後,兩造便鮮少再就此問題衍生爭執,然儘管聲請人反映近期相對人未依7月10日之協議輪流進行周末會面,但聲請人仍同意相對人之要求,即改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每週六、聲請人與子女共度每週日,至於兩造開始訴訟前,兩造均稱因吵架致聲請人帶著子女離家 (聲請人稱返回娘家),但多數時候係當天來回,僅有一次比較長的時間係聲請人帶子女至臺東旅遊三天兩夜,相對人稱因聲請人常常未留下訊息便離家,致其因擔心子女安危故曾報警尋人;相對人過去因前一份工作繁忙且須至國外出差,故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聲請人擔任,兩造均能陳述子女之個性、活動偏好、生活作息及在校表現等,唯獨聲請人對於子女之身心狀況、飲食偏好等,與子女陳述内容較為相仿,又有關子女就讀學校及課外活動之擇定,過去至今亦多由聲請人安排規劃之;兩造優先傾向由己方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保有好感,期待可以週一至週三住在相對人家、週四至週六住在聲請人家,週日則拆成上半天及下半天分別於兩造家居住;其餘内容詳參兩造於上述調查内容之主張。綜合以上及調查所得内容,評析兩造於身心狀況、健康情形、品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撫育子女之環境等均相當,無明顯優劣之分,經濟能力以相對人優於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程度、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假日親職時間之提供等則以聲請人優於相對人,再參以兩造自7月10日協議接送方式後已大幅減少紛爭,以及子女期待每週輪流各半與兩造同住之心願,考量兩造居住距離與子女學校甚近,子女之心願確實具備可行性,亦能有效減緩子女對於兩造離婚所帶來的衝擊,故建議兩造共同監護,並由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繼續主要照顧,至於會面交往方案則得依子女心願進行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81至192頁)。
⒌有關聲請人陳以相對人情緒控管有問題,有辱罵聲請人並口
出威脅等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亦為家庭暴力目睹兒,並提出兩造訊息往來內容為證(見卷一第13至16頁),相對人則否認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並辯稱係因聲請人擅自將子女帶離兩造住所導致相對人憤怒而措辭強烈,本院細繹兩造訊息往來內容可知,相對人為情緒激動言語時,大多與未成年子女去向有關,堪認相對人所辯係因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去向始有上舉為真,然上情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齟齬,或有對他造施以精神暴力,致使兩造終究無法維繫婚姻,縱然若屬實而認相對人行為非妥適,亦僅屬婚姻破綻事由,尚難歸咎於相對人而逕認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不足為採。
⒍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未成年子女去向之行為,甚至教
導未成年子女瞞騙相對人,聲請人之作為不符友善父母原則等語,參酌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兩造對話記錄,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內遇雙方爭執時確曾有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住所並返回娘家之舉,相對人則傳送訊息內容「你把孩子給我帶回去八德試試看 小孩給我帶回來 祝你不得好死 我恨死你了」、「如果你把裴帶回家住 我會報警失蹤 超過24小時的話 警察就會找上你」等語(見卷一第14至16頁),亦陳以前兩造吵架,聲請人會順勢問子女想要買什麼,然後帶子女出門,我認為大人吵架不應該牽扯到子女,原告無留任何訊息就帶子女出門,我也會擔心,才會導致後面我去報警好幾次;當下吵架,我承認或許我態度不好,但吵完,我可以自己去外面就好,聲請人帶子女出去使我無法平靜;每次吵完架,聲請人當天就會與子女回家,只有一次是去臺東3天2夜,但我以為只有週六、週日兩天就回來,週日晚上聲請人與子女未返且電話或訊息皆無,我無法接受等語(見卷一第89頁正反面家調官報告所載),可見相對人非不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僅雙方遇有爭吵時均有非理性行為如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口出惡言等況,惟難認聲請人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僅係聲請人需要時間平復心情而帶子女出門散心而已。至於前曾發生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赴台東旅遊卻未告知相對人旅遊地點及天數,衡情兩造當時身處婚姻矛盾中且關係不佳,聲請人選擇不透露旅行地點及天數亦難謂違反人之常情,雖此行為會造成相對人緊張,然此情僅發生一次且係因兩造婚姻關係緊張所致,兩造現已離婚,目前子女接送透過雙方協議能進行順暢,顯見聲請人非不具善意父母特質,難憑婚姻存續期間內單一事件即認定聲請人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親權行使人,是相對人之主張,無可採之處。
⒎本院審酌前揭社工、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
認為兩造親權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親屬資源等條件均佳,兩造均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且查無有兩造有不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兩造都很了解子女,雙方都是100分的父母,好的程度已經到極限,子女知道兩造要離婚,不過如果可以,子女還希望他們可住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顯見未成年子女喜愛兩造之程度不相上下,由此亦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同等重要,是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均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的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⒏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且兩造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經驗,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的關懷,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兩造初始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應由自己單獨監護,主觀上並無共同合作、偕同決定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意,後於114年8月1日訊問期日就親權一事已達成共識,兩造均表示同意共同監護,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上,有互持合作之可能,且雙方於本件審理中尚可依協議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足見雙方均具備友善父母特質。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生活常規養成、教育規劃等事務多係由聲請人安排與執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相處及互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建立良好且穩固之依附關係;相對人雖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並有分擔子女接送事務,然相對人就子女事務參與程度確實不若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事務之掌握度亦不如聲請人,又相對人任職營造業,工作時間較不若聲請人固定,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身意願之陳述(見不公開卷)等情而為判斷,認為關於親子依附關係、親職時間、友善父母原則部分之條件,聲請人係優於相對人,確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亦熟悉聲請人之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貿然變動主要照顧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在兩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前提下,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方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復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業等生活事務意見不同,致未來若干未成年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相對人,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父母分後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查,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業經本院
審究如前,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兩造前雖因溝通不良而無法建立接送子女之默契,然於114年7月10日進行溝通並達成協議後,兩造目前就上開協議進行無礙,並衡以聲請人能配合相對人工作需求而與之更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顯示聲請人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穩定會面交往,足見若經本院裁定,應可穩定進行,是為免兩造親權人身分因改變而使探視再生糾紛,本院爰參酌兩造意見,以及子女於本院接受訊問時所表達之意願,並斟酌未成年子女逐漸步入高年級,課業難度逐漸加深,於週間頻繁更換子女處所將徒增子女疲累且無助於學習安定性等況,乃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明訂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時間、爰酌定如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現為9歲之兒童,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
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並非無據;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而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為多少為適當、相對人應負
擔數額為何一節,查子女扶養費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即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之身分等,認聲請人及子女現居於桃園市,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定為24,000元,應屬可採。再參酌聲請人陳明伊任職於農糧署,為約聘計畫人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相對人則陳明任職於營造業,職稱為工地主任,自述年所得約120萬元(見卷一第18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為421,69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為718,16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輛(見卷二第18至24頁),足認兩造均具扶養能力且相對人之每月薪資較聲請人為佳,則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伊,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調整為1:2,即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尚屬妥適。綜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3/5=1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下午8時至8時30分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下,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含星期五晚間) 每月第一、三週 相對人得於當週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以學校行事曆公布內容為準)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知日期為準)重疊時,相對人應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並應於下課時間接回。 暑假 30日 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連續30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30日由何時起算有共識,則相對人得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30日期滿之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1.暑假日數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規定為60日,暑假為兩造各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即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30日。 2.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 兩造平均 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適用在農曆年間。扣除農曆春節假日之總日數後,相對人得於其餘寒假日數之半數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首日由何時起算有共識,則相對人得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寒假日數之半數期間屆滿之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1.寒假日數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規定為21日,先行扣除農曆春節假日之總日數後,剩下之寒假日數為兩造平均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如平均數有餘數,多出之一日,奇數年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雙數年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2.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平日期間、寒假期間倘與過年期間(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日期為準)重疊時,則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以農曆春節優先,剩餘會面交往天數自大年初六起接續會面交往。 附 註 1.上列所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其餘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3.探視方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15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任一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同住方。 4.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探視方自行負擔,探視方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5.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6.如任何一造、聲請人娘家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7.同住方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探視方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探視方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8.探視方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同住方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探視方,探視方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同住方,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探視方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同住方。 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