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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1予聲請人,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A01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追加交付子女暨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前開變更追加,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5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女彭○庭、次女彭○妤及未成年子女A01(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3月7日就子女親權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嗣於109年2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均按期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初期相對人尚能按調解筆錄之約定,使未成年子女維持每月2次與聲請人會面之頻率。然相對人自108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娘家居住後,聲請人受限路途遙遠,僅能減少會面之頻率。相對人又於109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居住,但聲請人僅能每月或隔月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會面時未成年子女未曾表示在校遭不當對待或不願上學之言論。於113年10、11月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未見有何遭受霸凌之跡象。詎自113年12月下旬起,聲請人陸續接獲社工來電始悉就讀陽光國中小學體育班8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逕自同年2月起未再到校上課,相對人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因在校練跆拳道時被對手毆傷多次就醫仍未痊癒而不敢上學,經社工調查與相對人所述不符,但相對人堅持己見,拒絕配合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學,亦不接受未成年子女在家自學及線上授課等替代措施,反對未成年子女參加期中補考,不配合學校輔導或精神醫療,雖經楊梅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依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開立勸止單、警告書及罰鍰處分,相對人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復學。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課業已逾1年,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使其盡速恢復就學,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所述不實,未成年子女生病迄今,聲請人不曾探視,亦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聲請人並非真心愛孩子。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遭霸凌而心靈受傷,以致無法記憶或上課,且學校百般騷擾,未成年子女才沒有辦法上學。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雖經就醫或諮商,並無成效,且未成年子女之創傷均與聲請人有關,應由聲請人負責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彭○庭、彭○妤及未成年子女A01(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3月7日就子女親權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嗣於109年2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就學迄今等情,並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6頁及其背面、第24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於108年1月3日經由法院調解離婚

,離婚協議包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探視時間以及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之動機係因得知未成年子女現已輟學1年多,而相對人無配合其他替代就學方式之意願,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情形,聲請人欲恢復未成年子女就學完成基本教育,故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初步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具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聲請人51歲,身心無

明顯影響照顧能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過往雖與未成年子女具相處經驗,惟目前受限於無穩定會面,未能具體評估判斷親子依附關係,初步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會以尊重子女為主,且均透過聲請人次女安排,而未成年子女無使用通訊軟體,故聲請人平時難以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至今亦已近4個月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初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方式受限制,現已無實質之親子交流時間,恐影響親子關係維繫。③照顧環境:聲請人住家內部環境乾淨明亮,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家具電器,亦有獨立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且住家鄰近市區,生活機能良好,初步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之認知,離異後至今均有穩定負擔扶養費用,針對日後會面規劃,聲請人雖有自身擔憂,惟聲請人尚可尊重未成年子女,初步評估,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之態度。⑤教育規劃:針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教育,聲請人有明確規劃與考量,具開放態度,尊重未成年子女自身興趣發展,經濟上亦願意提供額外學習支持,初步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由第三人監督探視。理由:經訪

視調查,兩造過往會面探視均透過兩造次女安排規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時無任何聯繫工具,自114年2月起,至今已近半年無會面探視,又因相對人未能取得聯繫進行訪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難以自行商談會面探視事宜,恐造成親子情感連結受影響,故建議由相關專業單位進行第三人監督會面,以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順利執行會面探視,修復與維繫親子關係,並作為後續安排會面探視之參考依據。

⑷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

①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再另外安排訪視未成年子女,或依職

權評估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專業人員之訪談。理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方式受限制,相對人則聯繫未果,未能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與過往在學經歷造成中輟之原因難以具體釐清,本次雖無訪視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4歲,應已具備陳述表達能力,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再另外安排訪視未成年子女,或依職權評估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專業人員之訪談,以利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及表達意願。

②建議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服務單位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紀錄。

理由: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然相對人經多次聯繫均未果,未成年子女輟學緣由與身心概況尚有待釐清,且中輟行為並非個人單一原因而造就,可能與家庭、學校或社會等因素相互牽連,故建議法院依職權針對各服務單位調查未成年子女服務紀錄,包含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楊梅家庭服務中心和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各單位,了解未成年子女受服務情形,以利對過往成長經歷或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有更全面及詳細之評估資訊。

③建議法院依職權調閱過往服務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評估相對

人進行個人心理諮商或就醫協助,以利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理由:經查,相對人經多次聯繫皆未果,未能訪了解相對人親職能力,考量兩造現階段牽涉刑法,且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他替代到校學習之情事,恐有過度保護與控制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法院依職權調閱過往服務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評估相對人進行個人心理諮商或就醫協助,以利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其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未果,僅

就針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①有待相對人出庭陳述意見,再審酌改定親權之必要性,以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參酌兩造離婚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針對聲請人會面探視與扶養費用亦有約定協議。經訪視調查,聲請人迄今為止均有依約負擔費用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而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係因未成年子女學業中輟,且相對人拒絕其他任何替代到校上課之方式,影響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惟相對人聯繫未果,本會僅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中輟原因難以具體查證,且相對人針對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剝奪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權利之意見亦有待商榷,故建議法院審酌相對人當庭之陳述,參酌全案相關事證,再依兒少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相對人若有訪視必要,建議法院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予以安排訪視。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一同受訪,尚難以判斷親子間依附關係。綜合上述聲請人個人監護能力與條件,評估聲請人之住所環境或教育規劃等均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經濟條件亦可維持生活品質,且尚具有善父母之態度,然本次訪視未能評估判斷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情形,且雖無訪視未成年子女,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有輟學議題存在,且處於青春期階段,身心發展和任務危機與父母親之安全依附關係具有影響,故建議法院再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再予以裁定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11日(114)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⒊又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再為訪視後建議

略以:未成年子女自113年起中輟已逾1年,期間其母(即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記憶受損,拒絕校方之探視與各項替代教育方案,並認為校方應對未成年子女受傷與中輟情形負起主要責任。惟目前尚無明確醫療診斷或相關佐證支持相對人所述之「記憶力受損」、「無法學習」等說法,且學校、醫療與社政單位所回應之意見亦顯示,未成年子女情況與相對人主張之嚴重程度仍有落差。家調官實際訪談未成年子女,其表示主要因為學習壓力大而缺乏回校動力,對就學及未來規劃未能具體說明,現生活多以手遊、網路活動為主,外出與同儕互動有限。對於相對人所述「內心創傷」,未成年子女未進一步表示,僅提及目前煩惱多為「要跑法院」。未成年子女雖表示不欲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欲維持現況,但考量其為國中年齡階段,仍應接受義務教育,避免長期脫離校園環境影響其人格與社會化發展。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惟目前尚無穩定經濟來源,主要依賴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並表示仍須向娘家及友人借款,對於教育、醫療等外部專業系統亦存有疑慮,對協助未成年子女復學一事亦尚未提出明確可行之安排,主要仍順應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實質引導與協助返校之作為有限。聲請人表示願意承擔教養責任,其經濟條件穩定,並已主動接洽新屋高中附設國中部了解入學事宜,規劃未來若取得監護人身分,將由其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安排課後教學輔導,並與社政系統保持合作,共同協助未成年子女順利復學。此外,亦表示願於必要時安排母子會面,維繫親子情感連結。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正處於人格與學習發展之關鍵時期,建議監護安排應優先考量其教育需求與長期整體利益。爰此,建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整合資源、推動復學進程,協助其回歸規律生活與穩定成長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

,認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在學校受到霸凌而心靈受創,致不能就學云云,然未據相對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卻使未成年子女中輟逾1年,且拒絕任何替代到校上課之方案,對於協助未成年子女復學亦未有任何作為,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復學亦有相當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故於本案確定時,相對人自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並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之義務,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