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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3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84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A02)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下稱A03)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案列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A03則亦對A02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案列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1號),及聲請暫時處分(案列本院114家暫字第12號)。嗣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暫時處分部分調解成立,A03並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拋棄(見本院卷第36-1頁),惟A03另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36頁)。因A02關於將來扶養費之請求,與A03關於會面交往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113年12月21日起,與A02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並由A03負擔2分之1,應為適當,爰請求A03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各1萬2618元。A03固稱A02領有未成年子女補助,故扶養費應予扣除,然A02於114年8月起,因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變更編制為准公托幼稚園,故不符合補助資格,而未再領取育兒補助。又A03於A02提起之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自承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已達基本薪資標準,且A03尚另有投資收益,是A03之收入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無虞。

㈡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4歲,尚屬稚齡,A03自113年12月20日離家以來並未積極探視或視訊聯繫未成年子女,直到114年4月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A02身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加清楚了解子女作息與需求。自114年5月起,均由A02陪同未成年子女與A03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習慣兩造共同陪伴會面交往,故為了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之需求,建議暫時不予變動,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案,讓A02繼續在場陪同,輔助A03,再循序增加未成年子女與A03單獨相處之時間,方可避免未成年子女心理產生不適。

又未成年子女年幼,應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在熟悉之環境睡眠、休息,避免頻繁更換睡眠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及內心安定。又A03現與外遇對象同住租屋處,環境安全、空間是否合適未成年子女生活、過夜均有疑慮,現今新聞亦多有生母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或性暴力之事件,且A03男友與A02尚存在官司糾紛,是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合與A03過夜同住。又A03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是否適應,在第一次執行暫時處分探視方案時,帶未成年子女與現任男友相處,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A02表示不喜歡該異性之觸碰。

故建議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後,再增加過夜機會,且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前,在場陪同會面交往之人,應以未成年子女有血緣關係之親屬為原則。

㈢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A03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2618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聲請部分:A03之聲請駁回。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僅4歲,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需之扶養費25,236元,實屬過高,應以18,000元為適當。並再扣除A02所領每月育兒津貼及相關補助金額後,由A02及A03以2比1之比例負擔。因A02收入較豐富,A03每月薪資僅A02低,經濟狀況劣於A02,故應負擔較低之負擔比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A02二、A03一之比例負擔。

㈡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調解後,約定每日下午5:30至6:30,A03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每月二、四週週末,上午11點可至A03處接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點送回。然A02就A03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事,一再刁難、阻撓,甚至拒絕A03與未成年子女過夜。A03曾與現任伴侶及女性友人帶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期間全程陪同在未成年子女身旁,並未讓A03現任伴侶與未成年子女獨處,然事後A02卻稱,未成年子女表示A03之現任伴侶曾觸摸未成年子女大腿,此後A03就無法再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僅能在A02陪同下進行探視。是A02阻擾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並不完善,衡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仍需母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故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A03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育子女A01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成年人,且

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然此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A03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今A03既非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職,本院自得依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職之A02聲請,命A03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

㈢依據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

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及兩造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A02從事投資業,月薪約5至6萬元,於111、112、113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萬4267元、131萬2861元、130萬7432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A03則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元,於111、112、113年申報所得額為16萬2974元、34萬332元、36萬317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依此,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有所差距,若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對於A03而言負擔過重,應認以A02負擔二、A03負擔一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適當。

㈣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居住桃園市,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並取整數以2萬52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則依前述由A02負擔二、A03負擔一之比例為計算,A03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8400元(計算式:2萬5200元×1/3=8400元),應屬適當。又A02主張「A01自113年12月21日起,與A02同住」之事實,為A03所不否認,則A02請求A03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84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

兩造於114年4月17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調解成立,約定由A02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相對人主張調解成立後,A02對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一事,一

再刁難、阻撓,並拒絕未成年子女與A03過夜會面,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要求陪同,不讓A03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遂提出本件聲請等情,為A02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離婚後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交往發生爭議,且兩造就此爭議無法合意解決,則A03聲請由本院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內容、方式,於法即屬有據。

㈣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A02、A03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就會面交往部分所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建議可先維持現行『指定地點、陪同會面』模式,並增加穩定性要求,例如明確約定時間、減少臨時變動,過夜探視部分,建議待未成年子女年齡更長、具表達與自我保護能力後,再行評估可行性。建議雙方於固定地點交付,如警察局、社福中心或其他公共空間,降低衝突,如雙方信任仍不足,法院可考慮委由第三方交付機制或兒少單位協助,以確保順利交付。兩造現已自行與律師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然建議雙方均應參與親職教育或親職協調課程,提升溝通及合作能力,建請鈞院再為協助兩造當庭協商,予以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供兩造後續依循」,以上有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㈤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

後,總結報告略以:「本件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後,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目前就陪同會面交往之進行,由於兩造目前對於彼此關係的狀態尚未與A01有清楚的說明,A02亦期待A01是可以在父母的陪伴下活動,再者A02認知兩造之關係還算不錯、A03現階段亦認為兩造的關係還算可以,並家調官觀察兩造與A01一起互動時,關係尚稱和諧,不過A03仍期待與A01的會面交往是可以保留彈性的,又A03對於A02就A01過夜部分的擔心可以理解,A03對於漸進方式,先從不陪同會面,再到可以過夜會面,是可以接受的,且本次調查之觀察,A03與A01之間的互動是熟悉的,A03過往亦有照顧A01之經驗,且未有不當之情事,故無限制A03與A01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另一方面,考量兩造對於A01個性的觀察,認為A01是會怕生的,也會有忍耐的特質,現階段A03表示其男友與A01僅見過一次面,目前A01確實是需要時間熟悉A03的男友,故考量此情況,認為本件直接採過夜會面對於A01而言並非有利。又兩造對於現階段共同帶A01會面交往一事,並不抗拒排斥,若兩造就後續會面交往認為陪同會面對於A01有利,是可以在兩造取得共識的前提下共同會面交往,以成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上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74頁)。

㈥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考

量未成年子女A01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A03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產生爭執,於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生活狀況、受照顧情形、兩造年齡、工作型態、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採漸進式方案為宜,並保留在A03同意下A02得陪同會面之彈性,爰酌定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此外,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方法及附

註,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若A03與A01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A02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A02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A03與A01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A03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A03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第一階段(於A01就讀國小前):㈠一般時間:A03得每週2次,於晚上7時起至8時期間,以電話

或視訊與A01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1聯絡;A03須於前一日通知A02是否通話。

㈡週末:A03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

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若A03同意,A02亦得陪同會面。

二、第二階段(於A01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㈠一般期間:A03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每週2次,於晚上7時起

至8時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A01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1聯絡;A03須於前一日通知A02是否通話。

㈡週末時間:A03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未

成年子女A01所在處所接回A01同住,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一

般期間及週末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4日、暑假8日之同住時間。實際起迄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A03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連續計算至期滿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所在處所。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奇數年:A03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⒉民國偶數年:A03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A01年滿15歲後,應尊重A01之意願。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

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㈡A02應真實及準時告知A03有關A01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A03應準時接送、交付A01。

㈢A01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3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A01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

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A01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