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A06特別代理人 A01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3、A04(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A05(本件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依法另行公告終結)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在外跑車,鮮少返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不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且多次外遇,甚至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子女。聲請人多年來不知相對人行蹤,直至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始知悉相對人因中風入住療養院。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若仍要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A03身體狀況不佳,A04為身心障礙人士,均無工作,生活難以自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原住於機構,但因欠費,機構於取得執行命令後便通知社會局接手安置,相對人現每月安置費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與A02原為夫妻,共同
育有A05(00年0月0日生)、A03(00年00月00日生)、A04(00年00月0日生),嗣於98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離婚等情,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料、板橋地院98年度婚字第99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經診斷受有大腦栓塞性中風、癡呆症、老年期,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糖尿病、心臟衰竭併心房顫動等疾病,自102年5月27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0910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3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196966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花蓮地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2及56頁);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另相對人於91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00,175元後,即未再領取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其即在外跑車,鮮少返家,
甚至外遇生子,未曾扶養或關心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於58年結婚,婚後相對人在外與不同女人生了2個兒子,也不拿錢回家,伊61年開始在家打毛線賺錢養家,相對人70年起便鮮少回家,76年起即未再返家,伊便至醫院工作,家裡開銷都是伊賺錢負擔,伊曾向相對人要錢,但相對人很生氣的要打伊,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伊去醫院工作時還會帶聲請人一起去,所以2人在96年間離婚,相對人曾經將在外所生的小孩帶回家,分別是62年及82年所生,伊才會知道相對人有在外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且依卷附板橋地院98年度婚字第990號判決所載,A02訴請離婚,經板橋地院認相對人確有外遇生子、未負擔家庭生活費,且多次毆打A02之情,而判准離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之照拂,且於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並生有2名非婚生子女,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