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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A05相 對 人 李明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A03、A04、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A02、A03、A04、A05(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A024人,與A01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自10多歲便離家不知去向,未曾照料父母、負擔家中經濟,亦無任何探視聯繫,於其離家期間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不時會收到催繳函及恐嚇電話,在社福機構建議下,乃將相對人之戶籍遷出,至派出所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並登報聲明與相對人斷絕關係。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發生車禍而無法自理生活,住進長照機構,然A01年事已高,A024人已有相當年紀,且各自皆有家庭及生活經濟上之負擔,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及照料。為此,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實在,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手足間之扶養義務需以「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父母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因車禍致身體偏癱,現行動不便,經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祐康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7、21頁背面、第99頁)。又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30元、12,016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未有配偶、子女,A01為相對人

之父,A024人為相對人之手足(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相對人未有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第2順位扶養義務人即A01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A01主張相對人自10多歲便離家失聯,未曾扶養A01,且積欠債務,致家中常接到催繳函及恐嚇電話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此尚非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即A01之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不法侵害行為,且相對人離家之初尚未成年,對A01尚無扶養義務發生,A01復未證明A01於相對人成年後需受相對人扶養,難認相對人對A01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而與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不符,A01依該條規定主張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A01為26年次,現年88歲,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為8,444元、1411元、7,368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74,36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背面),而該土地為A01與他人共有,持分甚微,難以變現,投資金額亦甚低,可知A01若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將無法繼續維持自己之生活,即A01實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故其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准許。

㈢為相對人第2順位扶養義務人之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

免除,而相對人現安置於養護中心,無第3順位扶養義務人,則為相對人第4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A024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今A024人主張之前開相對人過往行為,依前開相同之理由,要與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不符,A024人依該條規定主張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A02為54年次,現年60歲,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為1,568元、2,936元、3,60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225,823元;A03為56年次,現年58歲,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為321,094元、312,433元、318,80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26,600元;A04為58年次,現年56歲,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為502,662元、510,865元、469,469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A05為59年次,現年55歲,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為59,791元、53,756元、61,83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562,633元,有A024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49至82頁),可知A02、A05收入甚微,A03每月雖有約26,000餘元收入,然僅約略相當於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4每月雖有4萬餘元之收入,惟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車,而無其他資產,A02、A05與A04雖有不動產,然為渠等之現住處,扣除該等供自住之房地後,剩餘財產價值不多。而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A024人之年齡、財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渠等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A024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