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養子,然相對人因積欠外債,為了規避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出境至大陸後,迄今未再聯絡,亦未再入境台灣。相對人生母曾有來電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已返回生母身邊,不會再回台灣。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二人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養聲字第85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另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外債,為了規避債務故於112年8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台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積欠債務受催債通知之信件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外債而出境不歸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再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