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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A01

A0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02與配偶B01育有6名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A03

、A04、訴外人B02、B03及B04,然B04自幼出養,並非A0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A002認為僅有兒子需要給付扶養費,因此本件僅以A03、A04為請求之對象。

㈡自A002之配偶B01死亡後,遺留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斯時兩造約定共同繼承,並於民國106年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為2,010萬元,經分配予A002100萬元、A01400萬元、A0420萬元、A0350萬元、B03100萬元及B0420萬元後,剩餘款項1,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A03提議用以投資,將所得獲利作為A002扶養費之用,倘投資有損害則由A03獨自承擔。詎A03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已逾7年,致A002不能維持生活,僅能依靠A01支應生活開銷,惟A01目前已無力再扶養A002,應由A03、A04共同分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支出2萬5,235元,並除以A002之5名子女後,其中A03、A04每月應負擔A002之扶養費各為5,047元(計算式:2萬5,235÷5人=5,047元)。雖A002曾分得系爭房地價金100萬元,且郵局尚有2筆定存合計190萬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4,200元,然A002係00年0月00日生,年屆90歲,實無謀生能力,且系爭房地100萬元價金,自107年起幾乎已花用殆盡,目前每月須負擔房租4,000元、另衣食住行及醫療費合計約1萬2,000元,後續考量身體狀況亦有入住安養中心之計畫,其後所需安養費用日益增加,倘以A002現有財產為計算,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A03、A04按月各給付5,047元之扶養費予A002。

㈢又自系爭房地於106年出售後,A002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生活費,全係由A01獨自負擔,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至113年度(因113年度於聲請時尚未公布,則援用112年度為參考標準)之桃園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支出作為A002之扶養費數額標準,並除以5名子女後,其中A03、A04於系爭期間應負擔A002之扶養費合計各為39萬2,885元【計算式:{(2萬3,049元÷5人)×12月+(2萬2,147元÷5人)×12月+(2萬2,537元÷5人)×12月+(2萬3,422元÷5人)×12月+(2萬4,187元÷5人)×12月+(2萬5,235元÷5人)×12月+(2萬5,235元÷5人)×11月}=39萬2,885元】,然A03、A04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A002之扶養費,而係由A01所代墊,A03、A04顯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原應負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聲請人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A04各自返還39萬2,885元代墊之扶養費。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A03、A04各應給付聲請人A0139萬2,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A03、A04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02扶養費5,04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答辯略以:106年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伊僅分得20萬元,剩餘1,320萬元全交由A03投資,當時A002係與A04同住,因此A03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期間,將系爭款項投資所得利息,按月支付4萬元交給A04之配偶C001,作為支付A002每月之孝親費1萬5,000元、房租2萬3,000元、水電費用2,000元等用途。嗣107年6月至111年5月31日之期間,A03及A002均無給付房租,僅有A01幫忙支付,但實際支付之金額及期間伊已經忘記,然A002之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仍多數由伊及C001代為支出。而A002直至111年6月起才開始按月給付7,000元房租予C001,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後因A00

2、A01先對A03提告返還系爭款項,卻將伊排除在外,雙方因此鬧翻,A002便於113年2月6日自行搬離伊之住所,伊並無驅趕A002。反觀A01及A03長期在大陸工作,對於A002之日常生活、三餐及就醫等事務,均是由伊及C001協助照顧,A01及A03都沒有善盡照顧A002之責任。綜上,計算A002自107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應分擔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用合計37萬6,200元【計算式:房租(7,000元×48個月)+水電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用(600元×67個月)=37萬6,200元】,全係由伊所代為支出,伊才是最大受害者。

考量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所為之分配,其中A01取得400萬元、A002取得100萬元,而伊僅取得20萬元,顯然不公平,伊認為應將全部金額除以3,由A01再給付A00270萬元、A01應再給付予伊70萬元,方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A002主張其為A01、A03、A04之母,現高齡90歲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交付予A03保管之系爭款項因A03拒不返還,聲請人雖對A03取得返還寄託物之確定判決,惟仍執行無著,導致A0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應由子女共同扶養,依據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計算,相對人二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為5,047元;又A01主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係由其照顧並負擔A002之生活費用,是A03、A04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A01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A04各自返還39萬2,885元代墊之扶養費等語,則為相對人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聲請人A002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相對人A03、A04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㈡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各返還代墊扶養費39萬2,885元,有無理由?㈠聲請人A002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相對人A03、A04給付

扶養費,有無理由?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或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名下尚有不動產得處分),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人A002雖高齡90歲,惟依聲請人A01到院自陳:A0

02目前郵局尚有二筆定存,一筆130萬元、一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有A002中壢內壢郵局之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顯示,於114年9月1日時A002有二筆定存金額各為60萬9,877元、125萬元,合計185萬9,877元,另活儲存款金額為3萬9,079元,是存款總額共計189萬8,956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每月復可領取國民年金約4,200元。

而依據A002所述其每月之生活支出有房租4,000元、衣食住行及醫療費約1萬2,000元,合計約1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開存款尚可供其使用118個月(0000000÷16000≒118),實難認聲請人A002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因聲請人A002仍有相當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A002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各返還代墊扶養費39萬2,885

元,有無理由?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兩造之母A0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

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子女依法目前尚無扶養之義務,聲請人A01雖主張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曾為A002支付其主張之生活費用,然觀諸A002於上開期間之郵局存款餘額:107年1月間有39萬餘元、107年7月3日有232萬餘元,至109年2月18日提轉定存200萬元,直到110年2月18日到期,同日另提轉175萬元為多筆定存、111年2月24日提轉150萬元為多筆定存、112年3月8日提轉130萬元為定存,至112年9月8日、113年9月9日、114年3月10日定存到期後同額續為定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至112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112年10月30日其將帳戶內之美金定存2萬5,759.96元結清後,轉存至郵局帳戶為新臺幣83萬4,695元,同日提轉80萬元為多筆定存(見本院卷第95、110頁)。足見A002於系爭期間尚有上開存款供其使用,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A01縱有為A002支出生活費用,亦僅為A01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相對人等並未因而獲得免於支付之利益,則聲請人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其代墊A002之扶養費用各39萬2,8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02、A01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假執行之聲請,自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