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105年8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近期相對人又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聯繫未果。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調查,聲請人表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已至戶政機關為登記。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兩造已於114年8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件即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