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舅舅,原以未成年人之母親甲○○死亡、父親音訊渺無,同住照顧者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死亡,而聲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因未成年人尚有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即外祖父A05,而於114年7月17日訊問程序改以李聰智為相對人,並變更聲明為改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阿姨林思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均是為處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舅舅及阿姨,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原與外祖母同住,因外祖母死亡,現無監護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有聯繫,且有吸毒習慣,聽聞其自己亦需受人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未登載生父,生母甲○○於105年12
日死亡,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舅舅及阿姨,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即甲○○之父,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甲○○之母乙○○於甲○○死亡後,向本院聲請選定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裁定認乙○○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駁回乙○○之聲請,乙○○於105年10月7日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114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相關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1、26至27、31至32頁),首堪認定。又依未成年人所陳,未成年人原與乙○○同住,於乙○○死後與聲請人之丈母娘,未曾與哥哥、姊姊同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是未成年人未有已成年同住之兄姊,則於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死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父即相對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㈡關於改定監護人
1.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未成年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為:「相對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關係陌生,亦無實際相處經驗,目前無就業,行動不便,需照料一名孫子,已無多餘的照顧量能,故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現年36歲,對於未成年人之性格及需求具初步了解,亦會教導未成年人生活常規,有親屬系統可提供協助,監護能力佳;關係人現年43歲,剛轉換職業,有待調查就業穩定性及資產證明,對於未成年人之身體及性格具初步了解,少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可協助未成年人就醫,監護能力尚可,惟目前聲請人及關係人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不高,雖家庭成員最終討論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但關係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仍有顧慮,有待確認關係人監護意願及對於監護人權利義務之認知再行裁定,另外,建議宜通知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學校協談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及就學費用,以協助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未成年人」,有該協會以114年9月23日(114)心桃調字第288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3.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再三與關係人確認其監護意願,關係人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稱「因為關係人A01目前跟聲請人住龍潭,我是住在桃園,我的戶籍是寄在我前夫那裡,如果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會沒有辦法在我這裡,我是因為擔心關係人A01住所跟戶籍沒辦法跟我一起,我才對我能否擔任有疑慮,我是有意願擔任關係人A01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4.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未曾與未成年人相處,現況亦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意願,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確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然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依未成年人所陳,其與乙○○同住時,關係人去看未成年人之次數比聲請人多,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可認關係人對未成年人尚屬關心,本院認改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另行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乙○○死亡後,安排未成年人與其丈母娘同住,對未成年人尚屬關心,雖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指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